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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2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税发[1998]122号通知第三条所称销售旧货,是指为销售而购进的旧货。旧货的范围,按财税字[1998]6号通知规定执行,即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旧生产资料和旧生活资料。

对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及销售未同时具备国税函发[1995]288号通知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论其行业所属或其他个人,也不论其是否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仍应按原规定征收率6%计算征收增值税。

二、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对一般纳税人经营旧货,不再划分销售者是否为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均可选择按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经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并持有《全国旧货调剂试点单位证书》的一般纳税人,如继续选择4%征收率缴纳增值税,暂按4%征收率征税入库。

三、对一般纳税人经营的古玩及古旧字画,可选择按4%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四、对一般纳税人经营范围中,既有选择按征收率4%征税的经营项目,又从事销售其他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应将选择按征收率4%征税的经营项目单独设帐核算。对一般纳税人不按规定分别核算的,不得选择按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对一般纳税人选择按4%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销售行为,可按规定的征收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对选择按4%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各局应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对其期初进项税额及留抵税额予以核减。[以上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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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274号),本法规第一条至第六条自2006年10月12日起失效。

1998年8月2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旧货经营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旧货经营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经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经营旧货,不论采取买断经营方式或寄售经营方式,均暂按6%的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并减半征收增值税。

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旧生产资料和旧生活资料。

二、经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凭内贸部颁发的《全国旧货调剂试点单位证书》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享受上述政策。

三、享受优惠政策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销售的旧货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也不得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对未列入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旧货,可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五、对小规模纳税人经营旧货,仍按现行增值税征收办法执行。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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