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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20号《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

(一)关于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计税工资扣除标准均按照市局京税五[1994]292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二)《通知》中第一条(二)项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的个人所得,征免问题规定如下:

1.直接销售给商业单位收购和集贸市场收购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特产品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2.在农业产品、农业特产品生产地、收获地销售的农业产品、农业特产品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3.本市范围内集贸市场是商业性经营场所。因此凡在集贸市场(包括场外经营,下同)销售农业产品、农业特产品的,均应依照下列规定缴纳税款:

(1)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特产品免征增值税;按3%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在其它集贸市场销售的农业产品、农业特产品以及其它货物,一律按7%的综合征收率(增值税6%,个人所得税1%)计征税款。

(3)对本市自产自销农副产品证明制度已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取消,不得恢复使用。[以上条款失效]

根据2011年9月26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款于2011年9月26日被废止。

(三)对于个人合伙从事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的,应先按个体工商户征收个人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合伙人之间的利润分配。

二、关于个人承包客运车辆及货运车辆的征税问题

(一)本市公交运输系统内部实行的客运单车承包形式,属于工资分配制度的改革试点,暂不按市局京税五[1994]292号《通知》中有关规定实行核定承包收入依征收率征收办法。如单位提供有效证明司售人员月实际所得超过800元以上时,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市公交运输系统以外的单位,个人承包各种客运车辆(客运出租车除外)均按市局京税五[1994]292号《通知》中有关规定对单车核定承包收入1500元依3%的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45元。所征收税款可由司售人员共同负担。

由个人承包运营的旅游专线车辆不分系统、车型,一律比照上述规定征税。

(三)个人承包单位货运车辆并使用单位票据结算的,比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指定的公路运输结算点代开结算票据的,结算部门仍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以上条款失效]

根据2011年9月26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本法规第二条于2011年9月26日被废止。

三、对于多次发放属于同一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的,应将各次发放的同一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合并为一次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对于中央统战部、组织部按规定发给民主党派有关人士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条款失效]

根据2011年9月26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本法规第四条于2011年9月26日被废止。

五、关于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征税问题。

《通知》第四条经请示市政府批准同意,对供销社社员向供销社投资、入股和个人向农村信用社投资、入股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销售货物或独立从事各种技艺以及提供各种有偿服务活动,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零份发票的,也按本通知有关规定征税。[条款失效]

根据2011年9月26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本法规第六条于2011年9月26日被废止。

七、本通知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1994年6月1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

(一)个体工商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注:根据2004年6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文件规定,本文以上阴影部分予以修改。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九)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三、关于中介费扣除问题

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如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四、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报请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199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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