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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各区局、涉外税收管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40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意见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技术开发费的确定

在2000年度所得税汇算时,只要外商投资企业有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实施技术开发且能对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进行准确归集和核算的,准予确认技术开发费基数或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2001年度开始,外商投资企业每年在申报技术开发费数额时,应有事先向税务机关提交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预算的文书,并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实施,对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能够进行准确归集和核算,并在所附送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对此项费用进行单独列示,税务机关方予审核确认。

二、加计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其比增比例的计算必须以有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且经税务机关确认数额的年度为基准,凡上年度未确定基数的,本年度不得享受加计抵扣,只能以本年度发生数确定基数。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



现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或委托进行技术开发、以及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应如何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进行费用加计扣除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通知》规定,对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申请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事先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并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实施,而且能够对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进行准确归集和核算。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技术开发过程中,以占有或共同占有技术开发成果为目的,与其他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等组织(以下统称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委托其他单位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其所发生的属于《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技术开发费(包括支付给受托方的),可以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三、对于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的企业,其向委托方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生的各项支出,不属于本企业的技术开发费范围,而属于《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且其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在委托方应依照《通知》和本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定是否作为技术开发费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因此,受托企业在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不得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二OO一年六月八日










二OO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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