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国税函[2004]42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同时,依据实际扣缴“三税”税额和扣缴税款所在地适用税率,就地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教育费附加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比照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情况办理。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国税函[2004]420号 2004-03-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解释的精神,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04]23号 2004-02-27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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