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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调整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1996〕12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6-07-23

京国税[1996]12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文件的通知》(京政办发[1996]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3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经两局共同研究,就调整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集贸市场和个体税收问题

(一)下列应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各类业户或项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1.工商营业执照主营栏目中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行业,即:工业(手工业)、商业和加工、修理修配业。

2.工商营业执照主营栏目中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行业,同时兼营栏目中涉及增值税征税范围其它行业的业户。

3.工商营业执照主营栏目中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行业,同时兼营栏目中涉及增值税非应税劳务的各类业户。

4.主营栏目中应纳营业税,但兼营项目中有应纳增值税所涉及的行业的业户。

5.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各类业户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其它地方各税(含教育费附加)由国家税务局代征。

(二)下列应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其它地方各税的各类业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1.工商营业执照主营栏目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业。即: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娱乐业、服务业等。

2.主营栏目中为应纳营业税行业,兼营项目中有应纳营业税所涉及的其他行业的业户。

3.从事工业、商业以外其它行业经营活动并发生混合销售行为的业户。

二、关于涉外税收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个人缴纳的税收具体征管范围划分:

1.国家税务局负责对增值税、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3%的地方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进、出口税收的征收管理。

2.地方税务局负责对营业税、资 源税、土地增值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屠宰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1995年度缴纳的营业税比按原工商统一税计算多缴纳的税款,按规定需办理退税清算的,由国家税务局在移交地方税务局前尽快办理,至8月31日前仍未办理完毕的,移交地方税务局继续办理。自1996年度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税的清算退税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其他外国企业缴纳的有关税收,需采用按经费支出换算征税或核定其他征税办法的,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依照有关税收法令、法规确定征收办法进行税收管理。

三、关于证券交易税、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

(一)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对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教育费附加(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除外)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关于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五、关于税务登记问题

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管理实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登记、分别管理办法。


六、关于发票管理问题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发售、管理。

(二)普通发票的管理按流转税归属划分。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其使用的普通发票,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印制、发售、管理;缴纳营业税的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其使用的普通发票,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发售、管理。

七、关于税务检查问题

(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属于交叉征管的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应加强联系、配合。发现属于对方征管范围的税收问题,及时相互通报,分别查处。

(二)此次征管范围调整后尚未办结的纳税检查案件(包括通过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仍属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由国家税务局继续办理,属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由国家税务局移交地方税务局办理。

八、关于征管资料移交问题

按本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划分原则:

(一)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将属于向地方税务局移交的有关纳税人的名称、地点、电话、联系人以及1996年1月1日至正式移交期间纳税人缴纳的应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税种的征收情况打印成册,按区、县局分局对口移交给地方税务局。原有纳税人的税务档案资料原则上由国家税务局留存备查,地方税务局可向国家税务局借阅或复印。

(二)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将属于向地方税务局移交的缴纳营业税的个体工商户1996年1月1日至正式移交前各税纳税申报表、及经营收入评定书等纳税资料,按区县局、分局对口移交给地方税务局。

九、关于税收收入计划调整问题

此次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后,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工商税收收入计划,按国家税务总局调整数由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具体分配落实。

十、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努力做好此次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工作。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分别向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反映,以便及时研究解决。

1996年7月23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文件的通知


京政办发[1996]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按《通知》的要求,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在1996年8月31日前完成有关调整税收征管的交接工作,从1996年9月1日起按调整以后的范围进行税收征管。

二、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各类业户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其它地方各税,委托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

三、税收征管范围的调整工作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协调。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密切配合,按照《通知》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6]37号)精神,制定本市具体实施办法,共同做好税收征管范围的调整工作。

1996年7月9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附后)已于1996年2月6日下发各地。为贯彻国办发[1996]4号文件,现就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后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集贸市场和个体税收问题

(一)对采取“定期定额”办法征税的个体工商户,其应当缴纳的税收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凡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叉征管的,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应纳税销售额由国家税务局确定;资源税的应纳税额、个人所得税的应纳所得额由地方税务局确定。为有效实施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纳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做好税额的确定工作。

(二)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按这次调整的征管范围进行征收管理。鉴于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流动性较大,为了减少税收收入流失,堵塞税收管理漏洞,防止重复征税,降低征收费用,双方税务局应当进行协商,尽可能相互委托代征。

(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相互委托代征税款的,要严格按照收入归属入库。

二、关于涉外税收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3%的地方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海洋石油税收的征收管理问题另行下文。

三、关于税务登记问题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各自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实施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四、关于发票管理问题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由国家税务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普通发票的管理按流转税管理归属划分。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所需填开的普通发票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缴纳营业税(中央集中缴库单位缴纳的营业税除外)所需填开的普通发票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

(三)农产品收购发票,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交通运输发票(中央集中缴库单位使用的除外)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

五、关于税务检查问题

(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各自所管理税种的税务检查工作。必要时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联合组织检查,但对检查结果应当分别做出处理决定。

(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检查中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税收问题时,应当互相通报,分别查处。

(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采取相互委托代征税收的,其检查工作也要相应委托对方负责。

六、关于征管资料移交问题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按国务院办公厅发[1996]4号文件及本通知的规定,将应当由对方税务局管理的税收有关资料向对方移交,具体移交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确定。

七、关于税收收入计划调整问题

税收征管范围调整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1996年工商税收收入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

本通知下发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190号)即行废止。个别地区已对征管范围自行调整并与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号文件的规定不符的,应当按文件规定重新进行调整。

19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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