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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232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凡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低于5%的企业、单位,应按《通知》第二条规定的5%的固定资产残值比例进行调整,重新计算年固定资产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重新计算后的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按5%计提的固定资产残值-已提累计折旧额)÷剩余使用年限

二、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应分为自有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和租入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分别登记入账,年终汇算清缴时,农村信用社由区县联社汇总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北京市商业银行汇总后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报备表附后)

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资金的比例和发放情况,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报备表附后)

四、文件中“自主申报扣除”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收现行的政策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自行扣除的行为。

五、取消由主管税务机关事先审核审批各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后,各区、县国税局要加强政策的宣传,并与稽查部门密切联系,加强对扣除事项的事后检查。

六、此《通知》自2003年1月1日执行。

附件:
1.农村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报备表(略)
2.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资金比例报备表(略)
3.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报备表(略)2003年9月4日
相关文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部分修订)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部分取消、部分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确保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做好取消计税工资上浮20%等7项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制度后的各项后续工作,避免出现征管漏洞,经研究,现就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定额计税工资浮动调整审定权的后续管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规定,定额计税工资标准统一调整为人均每月800元,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取消此项审定权后,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具体的浮动幅度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自主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严格申报制度,加强纳税评估和检查,对计税工资的真实性加强管理。

二、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的后续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高于5%的部分,由企业自行确定,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三、取消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取消主管税务机关的事先审核权限后,改由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事后检查。检查中,应对企业或单位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发费用的有关凭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认真检查,企业或单位与资助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对资助款是否用于该机构以及是否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作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四、取消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核准权的后续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定记录和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取消核准权后,改为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主要对其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核实相关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支出用途是否合理,有无超过规定比例。对凭证不真实、有效,支出用途不合理和超出规定比例的支出,应作纳税调整。

五、取消上交的各类基金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取消审核权后,改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各类基金的政策,加强对企业申报扣除的上交基金的评估和检查,超出国家规定项目和比例的,应作纳税调整。

六、取消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扣除审批权的后续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规定,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必须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税前扣除。取消审批权限后,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31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6条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

七、取消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奖金比例审批权的后续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规定,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的奖金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的8%,其中,不超过5%的,由省一级税务机关审批,超过5%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此项审批权限取消后,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税务机关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的有关规定和以下条件,加强评估和检查:
(一)税前利润不得低于1000万元、不良资产比例不得高于20%;
(二)奖金已实际发放;
(三)奖金扣除的最高比例没有超过税前利润的8%。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和条例的列支奖金,应作纳税调整。城市信用社的奖金也可按照上述规定和条件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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