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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四部门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1999年度免税“以产顶进”国产钢材数量指标的通知》(国税函[1999]227号)四个文件一并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后研究补充以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的免抵税的相关手续及征税管理比照京国税[1997]168号办法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和征税部门负责。

二、外贸企业购进“以产顶进”钢材相关手续齐备的,可比照现行有关加工贸易税收管理办法进行征(免)、退税管理。

三、对列名钢铁企业的子公司的认定工作由相关区局尽快结合征税管理的实际情况予以审核并提出认定意见上报市局。

四、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1999年底免税“以产顶进”国产钢材数量指标和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以产顶进”国产钢材的免抵税。

五、请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的区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1999年度免税“以产顶进”国产钢材数量指标和列名钢铁企业指标的分解及钢材品种、价格等情况测算1999年度影响税收收入的情况于5月底前上报市局。

1999年5月25日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税字[1999]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鼓励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钢材,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于1999年3月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根据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的决定,现对钢材“以产顶进”的有关税收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列名钢铁企业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免征增值税,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它内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二、列名企业凭监管小组开具的专用监管书到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办理“免、抵”税手续。免征和抵顶增值税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制定。实行免税办法后,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件中第五、七条关于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三、列名企业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后3个月内将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监管书确认证明送交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核销结案。逾期不交的,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钢材免税手续,并追缴已免、抵的税款。

四、出口企业未将“以产顶进”钢材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需全额追缴已免、抵的税款。如出口企业未经加工将钢材直接出口,应按增值税税率与一般贸易出口钢材规定的退税率之差补缴税款。

五、本通知未扩及的其它事项仍按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件执行。

1999年3月19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落实国产钢材“以产顶进”政策,鼓励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钢材,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部署1998年3月下发的《关于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予以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53号)的有关规定做适当修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产顶进”的国产钢材可不再运抵保税区,改为在列名的钢铁生产企业(包括钢铁生产企业总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列名企业)实行专项监管。对列名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视同出口并按17%的退税率办理增值税退税。

二、出口企业必须是具有加工能力的生产企业。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的产品应直接用于出口,不得转厂加工。除另有规定外,从事加工贸易的外贸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三、国家冶金局负责组织列名企业调查出口企业所需钢材的数量、品种、规格及质量要求,在此基础上提出按各列名企业分列的“以产顶进”钢材计划,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核准后的钢材“以产顶进”计划与国家冶金局联合下达给列名企业及其所在地国税局。列名企业按核准的数量与品种与出品口企业签订供货合同,并按用户要求组织生产。

需要追加指标时,由国家冶金局提出追加指标的总额及分企业数量的申请,报国有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核准后执行。

四、国家冶金局向列名企业派出监管小组,负责监督列名企业按“以产顶进”计划和供货合同向出口企业销售钢材。出口企业购买“以产顶进”钢材时,监管人员要查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核定耗用钢材标准,并监督“以产顶进”钢材运达出口企业,不得转卖或挪作它用。

“以产顶进”钢材由列名企业发运后,监管人员根据货运凭证复印件和货物流向开具专用监管书,分别送交出口企业、列名企业及出口企业和列名企业所在地国税局。

五、列名企业所在地国税局对销售给出口企业的“以产顶进”钢材先按增值税的规定征税,按其不含税销售额开具普通发票,并按规定实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

六、加工出口企业应在“以产顶进”钢材运抵后3日内向当地国税局办理登记手续,出口企业所在地国税局签发监管书确认证明,分别送交列名企业及其所在地国税局以及监管小组。

七、列名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填报“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并持专用监管书、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副本)向当地国税局办理退税。

列名企业须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后3个月内将出口企业所在地国税局签发的监管书确认证明送交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结案,逾期不交的,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钢材退锐手续,并追缴已退税款。

八、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产品出口时,应向出口地海关提交专用监管书,并在出口报送单上填写监管书编号。海关对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出口或成品进行重点查验,并在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报关单和监管书上分别审核签章。出口企业须在加工产品出口后30天内持出口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签章的监管书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核销。

出口企业所在地国税局对海关签章的出口报关单、监管书有疑问的,可向出口地海关核实,海关应予配合。


九、对加工出口的产品,如果是以来料加工方式出口,接目前统一规定予以免税;凡执行退税政策的,对“以产顶进”钢材视同进料加工进口原料,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4号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办法计算退税。

十、出口企业未将“以产顶进”钢材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需全额补缴已退税款。监管小组要协助出口企业所在地国税局向出口企业追缴税款,并立即停止向该企业供应“以产顶进”钢材。如出口企业未经加工将钢材直接出口,应按增值税征税税率与一般贸易出口钢材规定的退税率之差补缴其差额部分。

十一、为做好钢材“以产顶进”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冶金局组成钢材“以产顶进”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冶金局。

十二、国家冶金局和列名企业要认真调查研究出口企业对钢材品种、规格、质量的要求,根据用户要求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确保产品的质量,改善售后服务,努力扩大国产钢材的市场占有率。

十三、列名企业及所在地国税局应将“以产顶进”钢材销售额及退税情况单独统计,每半年将汇总材料分别报国家冶金局、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

十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通知下发前,原列名企业按财税字[1998]53号文件规定签订了供货合同上未执行完毕的,仍按原文件执行完毕。

中国五矿进出口总公司、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在保税区设立的代理公司及广州保税区公共商业仓有限公司继续按财税字[1998]53号文件执行。

1999年3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税发[199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经贸委、财政厅(局)、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沟通,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或报告上级领导机关。

二、为切实做好钢材“以产顶进”工作,决定将列名钢铁企业由15家增加到27家,具体名单附后。

三、在监管证书下发前,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监管小组开具的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先对“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免、抵税手续,待监管证书下发后再补办有关手续。

请遵照执行。

1999年4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1999年度免税“以产顶进”国产钢材数量指标的通知

国税函[1999]227号


北京、上海、重庆、湖北、四川、山西、江苏、辽宁、安徽、甘肃、山东、河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经总局核准的1999年度免税“以产顶进”国产钢材数量指标(见附件)下达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以产顶进”国产钢材免税手续。

1999年4月30日


相关文件:

[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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