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2004]101号)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出口企业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是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加快退税进度,进一步支持我国外贸出口,在金税工程和增值税管理不断加强的基础上采取的简化退税手续的重要措施。该措施的实行,对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局务必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对销售规模异常增长、使用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凭证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企业和货物要重点管理,加强分析和检查工作,严防骗税。
二、生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征收消费税时,按照现行规定程序开具国税函[1996]102号件规定的“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2004年7月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4]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在加强管理的同时简化手续,加快退税进度,进一步支持我国外贸出口,在目前金税工程日趋完善和增值税管理不断加强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的规定。具体通知如下:
一、2004年6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的货物,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4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时,除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外,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是在2004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中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退税时,除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外,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三、外贸企业2004年6月1日以后出口的货物、中标企业(不包括生产企业)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从2004年6月1日起(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凡属于从非生产企业购进的,若退税单证齐全,可按规定申请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批准退税。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的退税范围,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执行。
四、生产企业2004年5月31日以前因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而多缴的税款,可抵减2004年7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款,未抵减完的,由征税机关经稽核比对,在核实清楚进项发票没有问题,排除企业有偷税行为后,从原入库的金库中办理退库。
五、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出口退税仍实行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出口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纳税货物,其消费税专用税票管理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0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出口企业2004年5月31日以前出口货物,凡规定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及时给予开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要求。
七、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要加强对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管理。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采取有效的措施,做到应收尽收,防止欠税;同时,要密切监控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以及利用废旧物资普通发票、海关税票和运输发票作为增值税主要抵扣凭证的企业的销售情况。对销售异常增长的货物,以及新办的上述三类企业销售的货物,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大检查力度,严防犯罪分子利用假抵扣凭证虚开发票,通过流通企业倒入外贸企业等手段,进行骗税活动。
2004年6月4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6]102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3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纳税人因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受托代理,下同)进口货物业务所取得的、由海关开具的增值税完税凭证(以下简称海关完税凭证)抵扣税款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纳税人因代理进口货物取得的只注明一个纳税人名称的海关完税凭证的抵扣税款问题,应严格按原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288号通知执行,即对代理进口货物,以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二、自1996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因代理进口货物取得的同时注明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人名称的海关完税凭证,只准予其中取得海关完税凭证原件的一个纳税人(该纳税人名称必须与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纳税人名称的其中之一相符)作为税款抵扣凭证抵扣税款。
三、对应征增值税的代理进口货物,不论受托代理单位财务如何处理、开票形式如何,均应按其向委托代理单位收取的全部收入(包括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价外收入),作为增值税的计税依据计征增值税。
四、对纳税人取得的未注明其名称的海关完税凭证及经更正、涂改的海关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其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
五、对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抵扣税款的委托进口货物单位,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相应提供委托代理进口货物合同(复印件)与其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中开具的货物名称相对应,否则,其海关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对其委托代理进口货物合同,应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对适用第一种纳税申报管理方式的纳税人,应单独装订,留存备查;对适用第二种纳税申报管理方式的纳税人,应作为纳税申报附报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核实后,退还纳税人。
1996年6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各地在以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完税凭证)为凭据进行税款抵扣时问题较多,执行不统一。为加强管理,现规定如下:
一、对海关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开据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标明有两个单位名称,即,既有代理进口单位名称,又有委托进口单位名称的,只准予其中取得专用缴款书原件的一个单位抵扣税款。
二、申报抵扣税款的委托进口单位,必须提供相应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款。
19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