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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工作指引

深圳市“营改增”试点实施工作指引(之一)

“营改增”应税服务范围注解

行业

序号

摘要

注释

交通运输业

1

城际间轻轨(含地铁)

城际间轻轨属于交通运输业中的陆路运输,不属于铁路运输,应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2

旅游包车(班车)服务

旅游包车(含为其他单位提供班车、校车)服务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交通运输业”,应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3

汽车租赁业务

出租汽车业务中,出租汽车连带配司机的(如,上下班班车、旅游包车等),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交通运输业”,应纳入本次试点范围。而仅租赁汽车不配备司机的,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也应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4

观光索道、游船、漂流、电瓶车等

景点内的观光索道、游船、漂流、电瓶车等是为了旅游观光,属于旅游业范畴,不是运输业务,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5

快递服务

快递服务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6

运钞车提供的运输服务

运钞车提供的运输服务目的不单是把钞票从某地运到另一地,主要是为了保护钞票,属于其他服务业,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7

汽车代驾服务

汽车代驾驶服务只是驾驶者提供的驾驶服务,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的交通运输业范围,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8

拖车救援

拖车等救援、牵引服务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内。

9

转让交通线路经营权

转让交通线路经营权,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研发和技术服务业

10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业务

对特定技术项目的分析评价报告和专业知识咨询,如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业务,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研发和技术服务_技术咨询服务”,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11

网络婚姻介绍服务、职业中介服务、交友网站等

网络婚姻介绍服务、职业中介服务、交友网站等业务虽然依托计算机信息技术,但不属于“信息技术服务”,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信息技术服务业

12

网站服务

网站服务收取的服务费属于“信息技术服务”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13

信息数据查询等服务

从事数据信息资料(如金融数据信息等)收集、加工、处理并提供相关信息查询等服务的境内、境外单位,通过网络和其提供的专用设备(包括硬件、软件)为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数据查询等服务,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信息技术服务”,应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14

内部管理平台服务

集团为下属各子公司提供统一的管理服务平台,同时向各子公司收取相应的平台服务费的行为属于“信息技术服务”范围,应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15

交易所为要素市场提供的交易平台服务

交易所为要素市场提供的交易平台服务应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16

对电脑软件的维护

对电脑软件的维护,属于“信息技术服务”,应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17

第三方支付业务

非金融机构提供的第三方支付业务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信息技术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金融机构提供第三方支付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18

网吧

网吧属于娱乐业,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19

计算机网络系统设备、线路的安装服务

计算机网络系统设备、线路的安装服务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20

网络在线学习和教育

教育机构提供的网络在线学习和教育,属于“教育业”,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21

销售网络游戏点卡、虚拟产品(装备)、游戏中使用的工具等业务

销售网络游戏点卡、虚拟产品(装备)、游戏中使用的工具等业务属于娱乐业,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22

电信增值业务、出售电信流量业务

电信增值业务、出售电信流量业务属于“邮电通信业”,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23

经营移动业务代理、代销移动卡业务

经营移动业务代理、代销移动卡业务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文化创意服务业

24

广告业务

虽无广告业务资质,但实际发生“广告业务”的,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25

会展企业收取的冠名费

会展企业收取的冠名费是对特定企业广告性质的收费,属于“文化创意服务_广告服务”,纳入试点范围。

26

车身、车厢内广告

出租车、公交车公司通过招标等形式,在其车内播放广告或张贴广告收取的费用,属于“广告业务”,纳入试点范围。

27

互联网排名费

网站收取的互联网点击排名费,按广告服务收入,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28

广告代理服务

广告代理服务属于“广告服务”,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29

城市规划、园林景观的设计业务

城市规划、园林景观的设计(根据客户要求提供前期方案设计和规划服务),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文化创意服务_设计服务_环境设计”,纳入试点范围。

30

转让播映权业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制片厂、电视剧制作中心、电视台等发生转让播映权业务,属于"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纳入试点范围。但只收取节目制作费,不涉及著作权转让等行为的,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31

广播电视的落地费

广播电视管理单位收取的落地费(入网费)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32

宾馆、酒店等提供的会议服务

宾馆、酒店等为各类会议提供场地等服务业务,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33

代销产品手续费

受托代销产品所收取的代销手续费仍按营业税的“服务业”征收营业税。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物流辅助服务业

34

搬家业务

搬家公司提供的搬家业务属于物流辅助服务中的装卸搬运服务,纳入试点范围。

35

码头拖轮服务

码头拖轮服务属于“港口码头服务”,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36

港口、码头、市场提供场地供经营户堆放货物服务

港口、码头、市场提供场地供经营户堆放货物服务,其本质是利用货场或者其他场所代客贮放货物的业务活动,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37

为报社配送报纸服务

为报社提供配送报纸服务,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物流辅助服务”,应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38

货运客运场站的停车服务

货运客运场站的停车场是以货运客运场站设施为依托,提供货运、客运车辆停放服务,纳入本次试点范围,其它的停车场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39

票务服务

货运客运场站提供的“票务服务”纳入本次试点范围,其他票务服务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业

40

出租音像制品、图书业务

出租音像制品、图书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41

花卉租赁、养护业务

花卉租赁属于“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本次试点范围;单独提供花卉养护服务,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42

建筑工地车辆服务

为建筑工地提供拖车、吊车,同时提供操作人员服务的属于“建筑业”,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对只提供专用车辆租赁服务的应按“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43

商场柜台租赁业务

商场柜台租赁实质是租赁场地,属于不动产租赁,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鉴证咨询服务

44

市场调查业务

利用市场调查结论提供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建议,属于“鉴证咨询服务”,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45

外国总部为中国子公司提供的会计、税务服务

外国公司总部为中国子公司提供的会计、税务服务属于“鉴证咨询服务”,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46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的业务(含代理记账、出庭收入),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47

代表处、代表机构发生的业务

律师行、会计师事务所等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以及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如果从事营改增试点范围的应税服务,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48

汽车检测、年检服务

汽车检测、汽车年检服务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鉴证咨询服务_认证服务”,纳入本次试点范围。但代办汽车年检服务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的规定范围。

49

健康、保健咨询服务

在判断“咨询”服务是否属于改征增值税范围问题上,应结合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特点,按照《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研发与技术服务_技术咨询服务”与“鉴证咨询服务_咨询服务”列举的范围进行界定。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和专业知识咨询等业务活动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健康、保健咨询服务由于其特殊性,暂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50

公证服务

公证服务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51

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业务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52

建筑图纸审核业务

建筑图纸审核业务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53

信用评估服务

信用评估服务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54

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的业务

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的业务不属于“鉴证咨询服务”范围,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55

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服务属于营业税的“服务业”,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56

房地产中介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属于“房地产业”,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57

劳务公司提供的派遣员工服务

劳务公司提供的派遣员工服务收取的管理费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58

银行等金融保险业从事评估、咨询等应税服务

银行等金融保险机构从事建筑工程的造价预算评估、咨询服务,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深圳市“营改增”试点实施工作指引(之二)

一、出租车行业“营改增”试点增值税征收管理

(一)从事出租小汽车客运经营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经营出租小汽车客运、汽车租赁、广告业务等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的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取得出租小汽车客运收入按“交通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汽车租赁收入按“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征收增值税; 广告业务收入按“文化创意服务”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取得出租车营运收入的征收暂继续按原地方税务局的管理方式执行,对原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可暂按原地税局核定的车辆营运收入额申报纳税。

(四)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达到500万元以上(含)的,应当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出租车经营企业,可以选择“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按照简易计税方式依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一经选定三年内不得变更。

(五)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一并按交通运输收入,征收增值税。车辆不属于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不征收增值税。

二、旅客运输经营单位“营改增”试点增值税征收管理

(一)“旅客运输经营单位”,是指提供陆路或水路旅客运输服务,或提供客运场站、港口码头(仅指客运港口码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二)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港口码头服务的征收管理

1、提供客运场站服务或港口码头服务的纳税人取得的应税服务收入应按“物流辅助服务”征收增值税。

2、既提供客运场站服务或港口码头服务又提供旅客运输服务的客运场站、港口码头,客运场站服务和港口码头服务收入按“物流辅助服务”征收增值税,旅客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征收增值税。客运场站、港口码头应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3、客运场站、港口码头提供旅客运输服务取得的运输收入,可以选择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按照简易计税方式依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一经选定三年内不得变更。

4、客运场站、港口码头支付给提供陆路或水路旅客运输服务的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的运输费用,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5、客运场站、港口码头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2点的规定,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

(三)纳税人提供陆路或水路旅客运输服务的征收管理

1、提供陆路(含长途客运、旅游包车、上下班通勤车)或水路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单位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征收增值税,可选择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按照简易计税方式依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一经选定三年内不得变更。

2、提供旅客运输服务的运输经营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对承包人征收的增值税过于零散的情况,税务机关可委托发包人代征增值税税款。

三、关于“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起征点执行规定

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起征点按照纳税人整体销售额,包括销售货物、劳务、提供服务共20000元(含本数)执行。

四、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营改增”试点增值税征收管理

(一)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行为,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

(二)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三)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依增值税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油气田企业“营改增”试点规定

油气田企业发生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业务的,纳入本次试点范围,缴纳增值税。

六、其他

(一)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的货物运输费(符合进项抵扣规定),取得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应按规定申报进项税额抵扣,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二)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接受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应税服务代扣代缴增值税,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应按规定申报进项税额抵扣,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三)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船舶代理服务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按收取的全部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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