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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确保税收依时足额入库,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建筑业经营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地税机关对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含各县<市、区>,下同)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的税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修缮、装饰以及其他工程作业。

第四条 机构所在地与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收管辖权对建筑业纳税人实施管理。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已在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办理营业执照的建筑业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或按规定不需领取营业执照的建筑业纳税人,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证件、资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及时给予办理,发给纳税人编码;税务机关对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纳税人应同时给予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执业证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如需到银行开设基本账户,并且已在技术监督管理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护照等)原件及复印件;

(四)经营、业务场所证明(如房地产证、租赁合同或预售房发票、宅基地使用证、产权人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五)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六)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总机构的(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分支机构纳税人提供);

(八)关联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有关联企业的纳税人提供);

(九)外经贸批文、批准证书复印件(外资企业提供);

(十)承包承租等合同复印件(承包承租等经营的纳税人提供);

(十一)承包承租人等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承包承租等经营的纳税人提供);

(十二)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合同复印件(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境外企业提供);

(十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六条 外县(市、区)到本县(市、区)从事建筑业应税劳务且未在本县(市、区)办理营业执照的建筑业纳税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或在工程开工之日前,持以下证件、资料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报验登记,税务机关应通过“大集中”系统给予办理报验登记,使用省内(不含深圳)外来建筑业纳税人原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的纳税人编码或发给省外和深圳外来建筑业纳税人编码进行税收管理;税务机关对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纳税人应同时给予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一)省内(不含深圳)外来建筑业纳税人原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通过“大集中”系统开具的符合规定内容要求的《外出经营税收活动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或省外和深圳外来建筑业纳税人原机构所在地(国)地税机关开具的符合规定内容要求的全国统一执法文书式样《外管证》;

(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和应税劳务发生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护照等)原件和复印件及联系电话;

(四)应税劳务发生地经营、业务场所证明(如房地产证,租赁合同或预售房发票等)原件和复印件;

(五)单位对应税劳务发生地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合同、协议书等原件和复印件;

(六)单位公章、财务章式样原件;

(七)原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所得税征收方式和所得税纳税核定等信息的证明原件;

(八)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七条 本县(市、区)建筑业纳税人到外县(市、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前,持以下证件、资料,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外管证》,税务机关应按照一地一项一证原则,对到省内(不含深圳)其他县(市、区)经营的通过“大集中”系统核发符合规定内容要求的《外管证》,对到省外和深圳经营的核发符合规定内容要求的全国统一执法文书式样《外管证》。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和应税劳务发生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护照等)原件和复印件及联系电话;

(三)应税劳务发生地经营、业务场所证明(如房地产证,租赁合同或预售房发票等)原件和复印件;

(四)单位对应税劳务发生地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合同、协议书等原件和复印件;

(五)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八条 外县(市、区)到本县(市、区)从事建筑业应税劳务且未在本县(市、区)办理营业执照的建筑业纳税人经营活动结束,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其填报的《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对其进行发票缴销、税款清缴。本县(市、区)建筑业纳税人到外县(市、区)经营的,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外管证》办理缴销手续。

第九条 建筑业纳税人以总分包和承包、承租、挂靠形式经营的,税务机关应分别给予办理以下税务登记事项:

(一)分包人和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本县(市、区)(包括外县<市、区>到本县<市、区>从事建筑业应税劳务且已在本县<市、区>办理营业执照)的,应按第五条规定给予办理税务登记,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同时给予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本县(市、区)到外县(市、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应按第七条规定给予办理《外管证》。

(二)分包人和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外县(市、区)到本县(市、区)从事建筑业应税劳务且未在本县(市、区)办理营业执照的,应按第六条规定给予办理报验登记,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同时给予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十条 对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建筑业纳税人,要先按规定征税,并责成其一次性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再给予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建筑业纳税人在本县(市、区)内不同镇街经营的,税务机关应给予办理跨区税务登记,不开具《外管证》,机构所在地和应税劳务发生地的税务分局根据其有关合同和资料实施税收管理。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建筑业税收实行项目管理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建筑业特点,依托“大集中”系统,以建筑业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通过部门信息共享和日常管理采集到的涉税信息,以及计算机网络实时申报的信息对建筑业纳税人进行项目税收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制度包括建筑业纳税人工程项目申报制度、建设单位工程项目报告制度和跟踪管理制度、建筑业纳税人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监控制度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工程项目跟踪管理制度、工程项目税收清算制度。

第十四条 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的具体内容:

(一)受理建筑业工程项目的项目登记;

(二)对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登记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采集、录入、汇总、分析、传递、比对;

(三)对税收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及时反馈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四)掌握工程项目进度及工程项目结算情况;

(五)根据建筑业工程项目进度监控工程项目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六)监督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开具建筑业发票;

(七)对工程项目实行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双向比对;

(八)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缴税款,并出具清算报告。

第十五条 建筑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在建筑业工程合同签定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办理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五)建筑业纳税人的开户银行及账号;

(六)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建筑业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七)建设单位认可分包人和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及其工程额的证明;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如提供材料证明、工程监理合同等资料)。

建筑业纳税人到外县(市、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相应的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第十六条 建筑业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变更登记,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据实给予办理项目变更登记。建筑业纳税人因建筑业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而使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税务机关应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建筑业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注销,自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注销手续,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给予办理项目登记注销手续: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缴税税收凭证;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报告或工程决算报告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如提供材料证明)。

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清缴税款,并出具清算报告;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将清算报告进行核实比对,并将核实比对结果通报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到外县(市、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上述规定对其进行相应的项目登记,并对其核算情况、税款清算情况、发票情况等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业工程项目采取总分包和承包、承租、挂靠经营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其附报的下列资料对分包人和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应一并办理工程项目登记:

(一)建设单位认可分包人和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及其工程额的证明;

(二)分包和承包、承租、挂靠合同、协议等。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按项目管理的规定和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项目基本情况、进度情况及相关证件、资料的管理。

第四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建筑业纳税人账簿凭证管理:建筑业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和有效凭证记账,真实、全面分项目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亏损);扣缴义务人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有关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建筑业纳税人自领取税务登记(含报验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与项目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及其说明材料等,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建筑业纳税人按规定保管账簿凭证(另有规定除外)。

(一)以总分包方式经营的,总分包人分别核算其发生的收入、成本、费用等,其中,总包人按减除分包人收入、成本、费用等进行核算。

(二)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发生应税行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其发生的收入、成本、费用等均应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为纳税人进行核算;否则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纳税人进行核算。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建筑业纳税人自开发票和代开发票的管理。

(一)经建筑业应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可按规定给予自行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

2、执行建筑业项目管理办法;

3、按照规定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财务核算健全;

5、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报送有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统一的或者认可的申报开票软件对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填开《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管理,未有开票软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明确填开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在建筑业纳税人中逐步推广使用税控装置。

(二)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或主管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应根据其提供以下资料,按照“先税后票”为其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

1、完税凭证;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3、个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个人建筑业纳税人提供);

4、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5、《外管证》(已报验登记的建筑业纳税人提供);

6、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7、付款方证明;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纳税人以总分包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税务机关应按以下规定加强开票管理:

(一)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开具总分包和承包、承租、挂靠发票,总包人向建设单位开具总工程建筑业发票,分包人和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向总包人开具分包和承包、承租、挂靠建筑业工程发票,总分包人和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均需在发票各联中同时注明自营、分包和承包、承租、挂靠项目及项目名称等字样。

(二)建筑业代开票纳税人开具总分包和承包、承租、挂靠发票,按照各自核算收入,先由分包人和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向总包纳税人开具分包和承包、承租、挂靠建筑业发票,并在发票各联中同时加注分包和承包、承租、挂靠项目及项目名称等字样;再由总包人向建设单位开具总工程建筑业发票,并在发票各联中同时加注自营、分包和承包、承租、挂靠项目及项目名称等字样。

(三)建筑业纳税人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发生应税行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总包人不得取得分包和承包、承租、挂靠发票,总包人应以总工程发票全额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加以下发票行为的管理:

(一)建筑业纳税人必须在每次收取工程款项时,或发生业务确认收入时,都应当按规定开具应税劳务发生地《建筑业统一发票》,并在发票各联中同时加盖单位公章或个人签章。

(二)建筑业纳税人不得开具收付款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发票。

(三)开具发票时,如发生填写错误等原因需要作废发票,应在该作废发票上注明“作废”字样,并整套保存,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开具发票后,出现款项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效证明,重新开具发票。

(四)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支付建筑工程款项时,应当按规定取得应税劳务发生地《建筑业统一发票》。

(五)建筑业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应税劳务所在地《建筑业统一发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取得应税劳务所在地《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不得作为合法凭证入账。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大集中”系统逐户逐笔录入发票号码、开具金额等发票明细;应加强对辖区内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发票的审核比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章 纳税申报和税款征缴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纳税人的应税收入分为营业收入和营业外收入。营业收入包括工程收入,劳务、作业收入,设备租赁收入,以及其它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以及其他非营业收入。

工程收入包括建筑安装合同中规定的初始收入和因合同变更、索赔款、奖励款等形成的收入。

合同变更是指发包方为改变合同规定的作业内容而提出的调整。

索赔款是指发包方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由建筑业纳税人向发包方或第三方收取的用以补偿不包括在合同造价中的款项。

奖励款是指工程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时,发包方同意支付给建筑业纳税人的额外款项。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纳税人以总分包方式经营的,以工程总包额减去分包工程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纳税人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发生应税行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其发生的收入均应为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的营业额;否则为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的营业额。

第二十九条 自建自售建筑物,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以承建的工程项目抵偿债务,或以承建的工程项目换取其他单位、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应视同取得营业收入。其确认收入的方法和顺序:

(一)按实际抵偿的债务金额确定,但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按纳税人近期发生同类工程项目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工程项目的平均价格核定;

(四)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或应税所得率)÷(1-营业税税率)。

第三十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建筑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建筑业纳税人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建筑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建筑业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建筑业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建筑业纳税人将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总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建筑业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按税法规定加强建筑业纳税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资源税等税款申报缴纳的管理。

(一)以总分包方式经营的,总分包人分别进行申报纳税。

(二)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发生应税行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应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为纳税人进行申报纳税;否则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纳税人进行申报纳税。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建筑业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报送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应纳税费、报送以下有关资料的管理。

(一)工程完工进度表、完工决算表、审价报告和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等;

(二)上期所得税完税凭证(外地到本县<市、区>从事建筑业的纳税人提供);

(三)《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本县<市、区>到外地从事建筑业的纳税人提供);

(四)主要款项往来明细和完税凭证、开票情况(以总分包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纳税人提供);

(五)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三条 建筑业纳税人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到外县(市、区)经营的建筑业纳税人及其分包、承包、承租、挂靠纳税人,自其应在劳务发生地申报之月(含当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补征税款。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在每月或每季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起六十日内或项目完工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汇算清缴。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含报验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营业税、所得税等实行门前临商征收。

建筑业纳税人已在劳务发生地办理营业执照并已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申请代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营业税等按纳税人编码在代开发票时征收,所得税是否一并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确定。

建筑业纳税人未在劳务发生地办理营业执照但已按规定办理报验登记申请代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营业税等按纳税人编码在代开发票时征收;未能按规定进行项目管理和账簿凭证核算管理,不能提供所得税完税有效证明的,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所得税在代开发票是一并预征。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建筑业税收扣缴义务人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和按规定的解缴地点及时间解缴代扣代缴税款的管理。

以总分包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分包人或和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以总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由其代扣代缴分包和承包、承租、挂靠工程项目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或个体生产经营个人所得税、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应税未税的资源税等。

第三十七条 建筑业纳税人在本县(市、区)内不同镇街经营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企业所得税或个体生产经营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缴纳进行管理,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营业税等进行申报缴纳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账簿设置、收入总额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账簿凭证保存、纳税义务履行等情况对建筑业纳税人营业税、所得税等征收方式进行认定。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征管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

(一)依照规定可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六章 预警价格管理与纳税审核评估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除加强建筑业纳税人按规定办理项目申报、纳税申报的管理外,应加强对其按工程项目办理税收清算的管理。税收清算的内容包括:收入确认、发票开具、税款结算、登记注销、办结其他涉税事项。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已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在决算手续办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收清算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实施税收清算。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对建筑业纳税人及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进行税收检查。

第四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辖区建筑业实际情况,分区域分项目确定建筑业工程的预警价格,根据建筑业工程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预警价格的参考依据为:

(一)组价公式: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或应税所得率)÷(1-营业税税率);

(二)建筑业工程申报价格;

(三)主管税务机关调查的建筑业工程价格;

(四)建设、统计等部门发布的建筑业工程价格;

(五)各建筑业工程所处地理位置、市场情况等因素。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预警价格存在异议的,应提交相关明细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 建筑业实行日常和专业纳税审核评估,纳税审核评估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

日常纳税审核评估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及其税收管理员、评估员负责,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及其税收管理员、评估员应每月对建筑业纳税人及重点项目进行纳税审核评估。有条件的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可实行专业纳税审核评估。

专业纳税审核评估由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评估职能部门组织负责,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至少每季对建筑业纳税人及重大项目进行纳税审核评估,特别是加强重大项目结算时纳税审核评估。

第四十五条 主要审核重点如下:

(一)申报纳税的各项资料是否完整、齐全;

(二)本期申报缴纳税额与上期缴纳税额和上年同期缴纳税额或累计缴纳税额有无异常变动,是否合理;

(三)营业收入的审核。营业收入是否真实、准确;有无存在少计营业收入的问题;有无利用会计核算上的确认差异和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一致而自行延期申报;根据发票开具情况,审核纳税申报表中的营业收入是否合理;

(四)发票的审核。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领购、使用、缴销发票,是否存在借用、转让、虚开、代开、少开、不开发票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纳税审核评估发现纳税人有日常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开展实地调查或质疑约谈、日常检查,确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处理;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税、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第七章 其他日常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清远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试行办法》和《关于加强建安工程项目税源基础信息管理的通知》( 清地税函[2009]37号)等规定,应合理调配征管力量加强建筑业税收管理,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实际设置辅助管理台帐和表式,并依托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共享。

第四十八条 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信息沟通。

第四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含报验登记、外出登记、项目登记)信息及时反馈建设和工商主管部门,并将项目完税情况在项目验收时反馈建设主管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建筑业纳税人、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按照本办法加强对建筑安装行业的税收管理,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或相关管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章 其他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措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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