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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税收管理的通知



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省地税局关于棚户区改造税收管理问题的有关通知精神,改善我市居民居住和生活条件,加快我市城市化建设进程,现就税收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市区、县(市)地税机关分别向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区、县(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市棚改办)和参与棚户区建设的企业采集项目信息。

(一)市棚改办应在棚改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一个月内,将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相关信息传递给市地税局。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位置、负责该棚改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拟安置房屋户数及安置总面积等内容。

(二)区、县(市)地税机关每月向区、县(市)棚改办和参与棚户区建设的企业采集项目信息。具体包括:

1. 项目名称

2. 项目位置

3. 《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

4. 安置房屋户数

5. 安置总面积、金额

6. 补偿原拆迁面积、单价、金额

7. 上靠(套)增加面积、单价、金额

8. 增加商品房安置面积、单价、金额

区、县(市)地税机关根据采集的信息,按户设立棚改项目税收管理台帐,绘制房源图,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信息进行比对核实,对异常信息进行处理,准确掌握补偿安置情况。

二、棚改项目相关税收政策

(一)补偿原拆迁面积部分

对纳税人补偿原拆迁面积部分暂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同时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该部分收入不纳入核定征收范围。对不能提供经核准《暂不征税申请表》的,依法征收相关税费。

(二)上靠(套)面积部分

纳税人以建安成本或综合建设成本价安置上靠(套)户型面积的,其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该部分收入不纳入核定征收范围。

(三)增加商品房面积部分

纳税人安置被拆迁人上靠户型后,再按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收取的价款,依法征收相关税费。

三、为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管理到位,各级地税部门和棚户区改造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减免税(费)认定、审批、检查和监督工作。

(一)认定与审批

区、县(市)棚改办对回迁安置内容进行认定,棚改项目减免税事宜由项目所在地区、县(市)地税机关受理、审批。具体要求如下:

1. 纳税人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拆迁补偿标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填写《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暂不征税申请表》(以下简称《暂不征税申请表》,表样附后)报区、县(市)棚改办认定。

2. 区、县(市)棚改办核准企业《安置房屋分户明细表》(表样附后),同时审核确认房地产开发企业《暂不征税申请表》中相关内容并盖章确认。

3. 参与棚户区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拆迁工程结束后,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暂不征税手续,申请办理暂不征收税手续时应提交以下内容和资料:

(1)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中标批文(原件)

(2)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件)

(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件)

(4)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

(5)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原件)

(6)《安置房屋分户明细表》

(7)《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暂不征税申请表》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由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无误后,留存复印件归档备查。

4.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申请后30日内,派人实地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呈报局长办公会研究确定。经核准后,向区、县(市)棚改办和参与棚户区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送达《暂不征税申请表》。

(二)清理与检查

棚改工程项目结束后30日内,地税机关依据参与棚户区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暂不征税申请表》和《安置房屋分户明细表》内容,组织政策法规、监察、税源管理人员进行联合清理检查。对报送资料不实、未单独核算棚改项目、未按棚改规定安置拆迁户的纳税人,取消其减免税资格,依法补征税费,并抄送区、县(市)棚改办。

四、各级地税部门和棚户区改造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宣传工作,保证政策落实和服务质量。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暂不征税申请表》

2.《安置房屋分户明细表》

                                             二零零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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