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全省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要求,省地方税务局、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合制定了《湖北省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分局、所),以及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统称"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在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选择决定权。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权不得委托。
第五条 对税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合理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对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违法行为是受他人胁迫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给予较低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给予的处罚。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涉案金额巨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三)妨碍、阻扰税务人员依法行使职务的;(四)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高的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调(检)查人员应当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说明税务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根据,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等,交案件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案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程序及处理建议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湖北省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执行,但不得单独引用作为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中的罚款数额所称的"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湖北省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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