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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餐饮住宿业房地产业、建筑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各分局:

  根据《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鄂地税发[2009]54号)规定,“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制发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且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注明有效期的,有效期为2年。”目前,我市涉及餐饮住宿业、房地产业、建筑业所得税征管的相关文件均已超过了有效期限,为进一步规范政策执行,统一政策管理,经研究,现将我市餐饮住宿业、房地产业、建筑业所得税征管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一、餐饮住宿业

  对账制健全、实行查账征收管理的餐饮住宿业纳税人在按期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时,一律按申报收入的2.5%预缴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后,多缴的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办理退税或抵缴手续;少缴的税款进行补缴。

  对账制不健全、实行核定征收管理的餐饮住宿业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十堰市国家税务局 十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十堰市国家税务局 十堰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操作办法>的通知》(十国税发[2008]104号)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营业税起征点后有关税收事项的通知》(十地税发[2009]4号)的规定对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进行核定。

  税务管理人员未按规定核定的,办税服务人员应根据纳税人申报的收入额,按2.5%的比率预征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二、房地产业

  房地产业纳税人在按期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上年度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按申报收入的3.3%预缴企业所得税;上年度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按申报收入的3.75%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后,多缴的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办理退税或抵缴手续,少缴的税款进行补缴;对未按规定进行汇算清缴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十国税发[2008]104号文件的规定对其企业所得税进行核定。

  对新成立的房地产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财务核算情况确定预缴方式。

  三、建筑业

  (一)在本地注册、经营的建筑业企业法人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在按期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上年度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按申报收入的1.5%预缴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上年度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按申报收入的2.5%预缴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后,多缴的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办理退税或抵缴手续,少缴的税款进行补缴;对未按规定进行汇算清缴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十国税发[2008]104号、十地税发[2009]4号文件的规定对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进行核定。

  对新成立的建安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财务核算情况确定预缴方式。

  (二)在本地经营的外来建筑业非企业法人纳税人

  1、对外地总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事建筑业经营的,凭总机构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以下简称《分配表》)所分配的税款金额在本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未提供《分配表》的或主管税务机关对《分配表》提出疑义,其总机构未答复的,按申报收入的1.25%预缴企业所得税;

  2、对外地到本市从事建筑业经营的纳税人,凡提供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并符合外出经营活动管理条件的,回原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未提供《外管证》或不符合外出经营活动管理条件的,按总、分支机构税收管理规定执行。

  以上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十堰市地方税务局“双定”户电子定税阳光办税操作指南》(十地税办发[2004]27号)第四条第8项、《十堰市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业 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十堰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 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六条、《十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十地税发[2005]45号)第二条第2项、第三条第2项、《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安装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的通知》(十地税发[2007]41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安装业税收征收管理的补充通知》(十地税发[2008]124号)相关内容同时废止。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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