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补偿款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公安县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业绩补偿款所得税处理的请示》(公地税发[2017]24号)已收悉。经集体研究,并请示省局,现批复如下:
一、基本情况
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太尔公司”,上市股票代码:000760)前身为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经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批准,该公司以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向山东省东营市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英达钢构公司”)等6家公司定向增发股票3.14亿股,每股定价4.77元,共计募集资金15亿元。在此次定向增发中,“英达钢构公司”认购8388万股,占“斯太尔公司”此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后总股本的15.21%,成为了“斯太尔公司”第一大股东和控股股东。
“斯太尔公司”就此次增发股票募集资金中的5亿元,收购了武汉梧桐硅谷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梧桐公司”)100%的股权,使“武汉梧桐公司”成为了“斯太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就此笔股权交易,“英达钢构公司”与“斯太尔公司”签订“盈利补偿协议”(俗称“对赌协议”),“英达钢构公司”承诺,“武汉梧桐公司”在2014—2016年间,经营业绩分别不低于2.3亿元、3.4亿元和6.1亿元;否则,“英达钢构公司”将按承诺利润与“武汉梧桐公司”实际利润的差额,向“斯太尔公司”进行业绩补偿。
2014年、2015年,“武汉梧桐公司”实现的经营业绩未达到“英达钢构公司”承诺的条件,“斯太尔公司”向“英达钢构公司”发出了履行业绩补偿通知书,“英达钢构公司”就此向“斯太尔公司”支付了2014年度补偿款1.56亿元、2015年度补偿款3.51亿元。
二、回复意见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企业除接受股东投入资本金外,取得的其他收入均应并入企业收入总额,全面履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依此规定,若“斯太尔公司”取得的“英达钢构公司”支付的业绩补偿款不视为股东投入的资本金,则应依法履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同时,“斯太尔公司”取得的“英达钢构公司”支付的业绩补偿款,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投资的相关规定,不能视为股东投入的资本金,理由如下:
从经济实质上看,“英达钢构公司”对“斯太尔公司”支付定绩补偿款,不满足《公司法》关于投资的规定,不能视为投资行为。
从法律形式上看,“英达钢构公司”并未就支付业绩补偿款与“斯太尔公司”及其他相关各方签订投资合同(协议),并遵循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告接受投资信息,不具备投资的法律形式。
故“斯太尔公司”取得的“英达钢构公司”支付的业绩补偿款,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的规定,不作为收入处理;而应适用上述公告第二条第二款“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的规定,作为收入处理。
综上所述,“斯太尔公司”取得的“英达钢构公司”支付的业绩补偿款,应依法履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荆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9日
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