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工交企业交纳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规定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财法字[1997]44号),本文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失效。】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财政厅(局),加发南京市财政局:
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50号件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对工交企业交纳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二、教育部门返还给企业的教育费附加,应列作“营业外收入”。并在“营业外收入”项下增设“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细目,单独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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