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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了加强我市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现行有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抚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1月29日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有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股权转让,是指自然人所持有的在本市范围内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发生转让的行为。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

第三条 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自然人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支付股权转让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期限办理扣缴申报手续,解缴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确有困难而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应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供股权转让相关材料。

扣缴义务人没有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义务人自行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时间为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五条 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为主管地税机关。

第六条 发生股权转让交易负有纳税义务的转让方,或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受让方,应当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或扣缴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或扣缴申报。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立股权转让信息交换制度,每月定期开展股权变更登记信息交换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局由企业注册局负责信息交换工作,地税局由税政部门负责信息交换工作。

第八条 地税局税政部门收到工商局传递的纳税人股权转让信息后,应在2日内将有关信息传递至税源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应在当月将工商部门传递的信息逐一进行核实,计算并征缴股权转让应缴税款,并且将纳税人在地税部门办理的涉税信息于次月5日内传递至税政部门。确需延长核实时间的,应当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分管局长批准。

第九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或扣缴申报、地税税源管理部门核实纳税人股权转让事项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转让股权个人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查后退回);

(二)股权转让协议(合同);

(三)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

(四)转让股权个人原始投资成本、费用凭证;

(五)股东名册、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

(六)股权转让财务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七)具有合法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被转让股权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

(八)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股权转让所得应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为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即: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

第十一条 股权转让价是指自然人转让股权时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其他经济权益。

(一)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转让的,按照其实际成交拍卖价作为股权转让价;

(二)采用非公开方式协商转让股权的,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价格作为股权转让价。

第十二条 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持有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自然人部分转让所持有股权的,其计税成本按转让比例确定。即:

转让部分股权的计税成本=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转让比例。

第十三条 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按有关规定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印花税等。

第十四条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可采用以下核定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每股净资产是指企业净资产额(股东权益)与股本总额的比率。其计算公式为:

每股净资产=净资产额(股东权益)÷股本总额。

净资产额(股东权益)=资产总额-负债总额。

纳税人享有的净资产份额=纳税人拥有的企业股本金额/企业总股本金额×企业净资产额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视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行为。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五)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第十四条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一)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三)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七条 股权转让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情形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的,应提供股权变更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加盖企业公章);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的,应提供相关政策依据(包括文件名称、文号、主要内容等);

(三)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应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或能够证明赡养、抚养关系的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公司原全体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原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其中,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

(二)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

第十九条 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第二十二条 转让股权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第二十三条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股东与受让人签订无偿转让股权协议,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深入分析其无偿转让的合理性与可能性,分析其无偿转让股权是否符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调查自然人股东与受让人的关系,分析其无偿转让的动因,并可以要求自然人股东提供经过法定公证机关公证的无偿转让股权协议。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将企业股权转让资料纳入该企业档案资料进行管理,建立健全《企业股权基本情况电子台账》,对所辖企业股东逐户登记,动态监控公司股东及其股权变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地税部门对纳税人及其股权转让相关信息,应当为其保密,不得用于税收之外的用途。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征管中发现的股权转让的涉嫌偷逃税案件应按规定移送地税稽查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地税稽查部门对数额较大、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应纳入检查重点。

第二十九条 地税稽查部门在实施稽查过程中,要将企业股权变动情况列入检查内容,对发现的股权转让行为,应重点加强检查。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相关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解缴的税款,扣缴义务人既不履行扣缴义务,又不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相关情况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办理。本办法由抚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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