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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我市建筑行业施工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的请示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近接区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一文。根据文件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我局在建筑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的确定上,先后作了两次调整。一次是在2004年6月,以乌地税函[2004]346号件明确建筑企业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承揽建筑工程应纳的建筑业营业税,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即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此项规定执行一年多的情况来看,虽然为各区县级财政收入的合理划分、堵塞征管漏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暴露出各区县擅自扩大执行范围、争抢税源,纳税人缴纳税款手续繁琐,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希望采用“以票控税”的方法清理欠税的目的难以达到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局于2006年以乌地税函[2006]193号文件再次调整我市建筑行业施工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明确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建筑企业跨区县施工工程,必须持税务登记副本在核算地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报备登记后,回核算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此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明确后,我局如果废止乌地税函[2006]193号件作出的规定,势必会对我局建筑业营业税的管理产生较大的影响。为保证征管措施的连续性,根据财税字[2006]177号件第三条“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继续维持我市建筑企业回核算地缴纳营业税的决定,或者将营业税纳税地点的调整改在2008年执行。

妥否,请批示。

二00七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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