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稽查局:
为规范我市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现将《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汇报。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和《南通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税务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市县两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税务机关的授权,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市级地税机关制定,县级地税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税务机关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各级税务机关参与或制作的会议纪要、明传电报等不得视为规范性文件作为税收执法的依据。
第六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并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不得限制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时,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税务行政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与内部管理制度分开制定,如确需在一个文件中规定的,必须以税收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
起草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简化适用本程序。
第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一并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未经合法性审核通过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九条 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日常清理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必要时,提供纸质或电子文本。
(三)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听取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或批转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需提交报请发布或批转的请示。
第十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税务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四)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纳税人普遍关注或涉及纳税人重大权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政策法规部门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可采取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在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严格遴选参加听证的代表,保证各方利益代表数量相当、发言时间均等、各方意见同等考虑,对听取的意见应全部记录在案并在制定说明中给予明确回应。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部门根据合法性审核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的,应当在签署同意意见后,将起草文本返回起草部门;
(二)认为起草部门提供的起草说明或制定依据不符合合法性审核要求的,应当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部门作进一步补正;
(三)对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文本,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和起草文本一并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提请其分管局领导进行裁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规范性文件,以及税务机关代同级人大、政府等起草涉税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或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按照要求编排专门文号,经市(县、区)税务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分管局领导签发,并及时以公告形式在本级税务机关网站(网页)和主办税服务厅公开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发布后,各级税务机关无需层层转发,但仍可通过公文处理系统以电子或纸质文本进行传递。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发生规范效力。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十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其实施效果、功能作用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在执行一定期限后与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存在问题、完善途径进行分析、评估,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制定机关。对存在瑕疵或确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及制定程序进行修改、补充或废止。
第十六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对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解释应当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市局针对特定县(市、区)税务局及市区各分局、稽查局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纪要、批复,需要抄送本市其他税务机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可以向制定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提出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政策法规部门应提请起草部门进行解释。
税务行政相对人对本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异议或建议,由各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及时予以受理。
政策法规部门受理异议或建议后,应当提请起草部门予以核实,起草部门经核实发现税收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对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废止。
政策法规部门在受理解释要求或书面异议、建议后30天内应将解释或异议核实的情况书面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地税局应当自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局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局报送备案上一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各县(市、县)地税机关对本级税务机关参与或制发的涉税纪要、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以及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批复应在每年1月20日前报送市局备查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日常清理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一)起草中的清理。起草部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列明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的,应当对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整合或提出衔接意见。
(二)上位法发生变化等情形下的清理。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位法变化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即时清理。
定期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牵头组织,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按业务分工负责,每两年开展一次。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并将清理结果在本机税务机关网站进行公布。
第二十条 清理中对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已不存在。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
2、已被后文替代;
3、上位法依据已不存在。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订:
1、与上一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或相重复;
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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