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发票委托代开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房地产筹备组: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发票委托代开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15日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第8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要求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发票委托代开是我局优化税收社会环境,加强协税护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缓解基层局人手不足的有益补充。税务机关是纳税人办税的主要场所,各局必须在办税服务厅和各管理税务所设置发票代开窗口,积极履行发票代开职责,不得因委托代开而撤销代开窗口。各局要保证在正常工作时间,在自身办公场所为纳税人代开发票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二、各局应根据税收征管实际需要,合理布局确定委托代开发票单位和代开点。对委托代开发票单位要按照规定的条件和范围进行严格审核,并将审核合格的委托代开发票单位于6月30日前上报市局审批。
三、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发票委托代开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源管理,提高纳税服务水平,规范委托代开发票行为,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发票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委托代开地方税收发票的行为,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资格准入,张榜公布,统一标识,定期检查”的原则,科学设立和合理规范发票代开点。
第四条 代开发票单位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范围为纳税人开具发票,严禁扩大发票代开范围。
第五条 委托代开发票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具有行政、社会管理职能的政府或者组织,委托其他单位应严格审批;
(二)有固定工作场所,使用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且属于自有房产;
(三)有熟悉税法和财务知识,责任心强,能胜任代开发票工作的正式工作人员,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培训后实行挂牌上岗;
(四)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认真履行代开发票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发票及完税凭证的安全;
(五)有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计算机硬件条件,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软件,通过计算机代开发票征收税款;
(六)按日汇总和解缴税款;
(七)对开具的发票数据应及时上报主管税务机关,确保《新疆地税发票监控查询系统》中代开发票数据的准确;
(八)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社会中介机构(指符合规定条件,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提出书面申请,除具备第五条条件外,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三)经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核发的执业资格证书;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五)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六)财务核算健全,发票管理规范,能依法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并实行查帐征收管理;
(七)注册资金拾万元以上;
(八)从业人员10人以上;
(九)具有代开发票功能的计算机及配套设备。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和税收征管实际需要合理布局确定委托代开发票单位,经初审合格后上报市局,市局对审批合格的委托代开发票单位,及时在市局地税网站公布。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代开发票行为。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委托代开发票确立、变动、终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代开发票单位、代征范围、代征有效期等,接受社会公开监督。
第九条 委托代开发票单位应在门面上悬挂“地税代开发票点”标志牌,标志牌的规格、式样、标准由市局统一规定。
第十条 委托代开发票单位代开的发票须加盖“某某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市局统一专用章规格式样,主管税务机关制作,并上报市局备案。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取得委托代开发票资格的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二条 代开发票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以委托税务机关名义征收税款。
(一)《委托代征协议书》的基本内容包括:
1、委托、受托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电话;
2、代征范围、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代征期限;
3、税款的解缴方式、解缴期限;
4、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5、双方签章及签约日期;
6、委托代征单位主管税务机关;
7、代征税款手续费支付标准;
8、其他有关事项。
(二)《委托代征证书》基本内容包括:
1、委托代征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联系电话;
2、委托代征项目、税种、税率、代征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
3、税款的解缴期限;
4、发证机关印章及日期;
5、委托代征证书的使用规则。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重新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十四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证书》由市局统一印制。发票代开场所必须悬挂《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证书》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伪造。
第十五条 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开发票单位。
第十六条 委托代开发票单位代开发票时,必须开具完税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委托代开发票单位提供代征税款所必须的税收票证。委托代开发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领取、使用、保管和缴销发票。
第十七条 委托代开发票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报缴有关凭证,做到专人、专柜保管,专人填开,确保税收票证的安全。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委托代开发票单位的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市局将对委托代开发票单位进行抽查,对抽查有问题的,将追究主管税务机关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委托代开发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的范围、项目、税种、税率、代征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代征税款。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代开发票单位不履行代征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委托代开发票单位履行义务,并可终止代征协议。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代开发票单位不征或少征代征税款或者不缴或少缴已代征税款,造成税款损失的,由委托代开发票单位全额赔偿;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向委托代开发票单位追偿,并可终止代征协议。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政策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 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代开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