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池市地方税务局石灰石开采业税收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注:根据《河池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吿》(河池市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2号公告),本文自2017年9月12日起全文失效。】
现将《河池市地方税务局石灰石开采业税收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河池市地方税务局石灰石开采业税收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矿产资源,加强石灰石开采业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石灰石开采行业税收征管秩序,促进地方财政收入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7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在河池市境内开采石灰石的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核定的税种包括资源税和企业(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随增值税征收。
第四条 本办法采取“炸药定税”法核定税收定额,即是指以实际开采石灰石所使用的炸药量推算石灰石产品数量和销售额,从而核定应纳税额的核定方法。
第五条 税额定额
(一)从事专业石灰石开采的税额核定:每公斤炸药核定应纳税额为9元,其中:资源税8元/公斤,个人所得税1元/公斤。
(二)临时开采石灰石税额核定
除专业开采石灰石纳税人外,其他临时开采石灰石自用和为进行相关农村工程建设需爆破而产生的石灰石,暂不核定。此项认定,由纳税人提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出具相关证明,
第六条 纳税人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每公斤炸药开采的石灰石数量超过核定定额20﹪的,应自行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主管地税机关在下年度应该调整税收定额;对纳税人提出每公斤炸药开采量低于核定定额20﹪的,纳税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每公斤炸药实际开采量确实低于核定定额的,由主管地方税机关在不超过20%(含20%)的幅度内核准降低定额,报经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后,通知纳税人执行。
第七条 核定税款征收方式
对依本办法核定的税款,可采取纳税人自行申报、委托代征和代扣代缴的征收方法。
(一)凡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炸药使用审批管理部门的沟通,争取在炸药使用审批环节源泉控管,实行“先税后批”;
(二)实行委托代征的,应在炸药审批或销售环节委托代征,并按规定办理委托代征手续;
(三)对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石灰石资源税的纳税人,由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收购环节依法代扣代缴,企业(个人)所得税由主管地税机关向纳税人追征。
1、收购未纳税石灰石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
2、凡开采销售应税石灰石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时,应当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 “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时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资源税的依据。“资源税管理证明”分甲、乙两种,由主管地税机关开具。
3、扣缴义务人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凡销售方不能提供 “资源税管理证明”或未足额缴纳资源税的,一律由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妥善整理和保管取得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建立代扣代缴台帐和档案,以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查。
第八条 爆破企业或个人接受采石场业主委托购买炸药用于开采石灰石的,以采石场业主为纳税义务人,按本办法规定计算缴纳税收定额;爆破企业或个人购买炸药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不征收定额税款。
第九条 对不使用炸药开采石灰石的纳税人,由主管地税机关采取其他方式核定石灰石开采量,按规定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核定,核定定额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按开采数量自行申报石灰石资源税,在购买炸药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查帐征收证明。
第十一条 征收管理
(一)主管地税机关必须加强对开采石灰石纳税人的管理,加强日常清理检查,把正常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纳入日常管理,同时加强对临时开采项目的管理,确保管理到位,应收尽收。
(二)主管地税机关要切实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按规定要求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督促纳税人按时进行纳税申报。
(三)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石灰石开采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按规定做好税种核定工作。
(四)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同公安、国土资源、安监、爆破物资经销单位、乡镇(社区)等单位和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定期交换相关信息,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切实做好石灰石开采行业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法律责任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缴纳税款以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资源税款的,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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