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经营性公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各县局、城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局,直属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精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从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因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关于“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殡葬服务属于免征营业税范围”,但没有规定“销售公墓属于殡葬服务免税范围”。经自治区地税局请示国家税务总局货劳司营业税处答复:销售公墓不属于殡葬服务免税范围,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外销售公墓收入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的规定,对单纯销售墓地的行为,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缴纳营业税;对砌有墓穴墓碑的墓地对外销售的,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
各县局、城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局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组织力量对本辖区范围内纳税人从2009年1月1日起销售公墓的行为进行税收清查,并及时将清查出的税款组织征收入库。各单位今后要进一步加强经营性公墓的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工作,确保国家税收政策及时、准确落实到位。
本项工作要求于2010年12月20日前完成,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请书面向市局专题汇报。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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