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晋城市地方税务局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接文后,要结合当前的管户清查和验证工作,对未达起征点户逐户进行调查核实及认定,并于6月20日前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经营状况汇总表》上报市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晋城市地方税务局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23号)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征管工作规程》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达起征点是指个体工商户月应纳营业税收入未达到5000元(不含5000元)。
第三条 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税收的管理本着“规范管理,简便易行”的原则,按照政策执行到位、认定标准统一、征管程序合法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规范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认定。随着经济发展和征管手段的完善,在起征点未提高的前提下,各局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占个体工商户总户数的比例逐年要呈下降态势。
第五条 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要严格按照业户自行申报、核定定额、定额初审、定额公示、定额确定、下达定额、公布定额的内部监控程序办理。
第六条 对自行申报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主管税务机关要进行重点核查。税收管理员在实地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逐户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时,要在“其他项目”中填列经营成本、人工工资、水电费用三项基本费用。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进行定额初审时,可根据本辖区典型调查结果及测算的行业毛利率,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采取保本测算法来估算营业额。即经营成本、各项租金、人工工资、水电费用四项费用之和除以(1-行业毛利率)得出本期经营收入额。对估算出的营业额与管理人员调查结果、纳税人自申报金额出入较大的,要再次进行调查核实。采用其他方式方法如能更科学的核定营业额的,应采取其他方式方法。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定额进行民主评议初审后作出定额初审意见,并按规定上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同时要填制《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经营状况汇总表》(见附件)。
第九条 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根据本辖区内各行业定额的等级划分标准、定额评定指标和测评标准等,对全局的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条 对经综合评审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应在办税服务厅或街道、集贸市场进行张榜公布,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公示期满后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下发文件执行,并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以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文件,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第十二条 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要与其他纳税户一样,全部纳入征管信息系统管理,未录入微机管理的一律视同漏征漏管户。
第十三条 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连续停业在一个月(含)以上者,要到办税服务厅(税务所)申请办理停(复)业登记。符合停业条件的,办税服务厅(税务所)应按规定收缴并封存《税务登记证》(正、副)、《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完的发票后办理停业手续,同时向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发放《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纳税人停业期满开始营业的,要及时办理复业手续。
第十四条 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必需缴销所有领购的发票及《发票领购簿》,结清应缴未缴的税款后方可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发生走失的,税收管理人员要实地核查,经核查确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有关纳税义务的,由税收管理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报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审核确定后,转登记部门,纳入非正常户管理。同时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十六条 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由登记部门报县以上税务机关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对未缴销的发票列入监控范围继续监控。
第十七条 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被列入非正常户又恢复经营或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继续经营的,税收管理员应立即追缴所欠税款及未缴销的发票,同时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后,纳入正常管理。
第十八条 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共管户实行按季申报,对未达起的点的定期定额单管户(领取发票)实行按月申报。各局要加强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申报和催报工作,不能因其未达起征点而放松管理。
第十九条 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月实际营业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如其实际营业额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定额核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限为一年,不满一年的按实际的纳税期执行。定额执行期限到期后应当将该期每月实际发生营业额、所得额填写《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据此作为下年度核定定额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征管资料的管理。建立3000元以下(含3000元)和3000元至5000元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分户登记台帐。台帐由税收管理员按季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税收管理员责任区内日常巡查、各责任区外交叉巡查、县(分局)重点抽查的“三查制度”,尤其是要加大对临近起征点业户的巡查力度。税收管理员责任区内日常巡查要做到每月一次,各责任区外交叉巡查要做到每季一次,县(分局)重点抽查要做到半年一次,并将检查底稿归档备查。同时,管理员对未达起征点户要按季进行营业情况调查,填制《纳税人定额调查表》,随时掌握各种动态变化情况,对经营旺季达到起征点的要督促其及时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供应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所需的发票,同时,对其发票领购的数量和版面实行有效控制,一律发放定额发票,面额原则控制在十元以下,且每月发票发放的数量必须控制在核定定额以内。对发票开具金额达到起征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其发票开具金额进行征税。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发票的定点监开工作,重点是临近起征点业户的发票监开,要求监开时间不得少于7个营业日,以准确掌握纳税人的经营收入和发票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其定额。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大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依法处理为其他纳税人代开发票或转借、倒卖发票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
第二十七条 对无固定经营场所以及在本市内无固定住所的个体工商户,不得供售发票,办税服务厅可为其代开。
第二十八条 税务人员在起征点认定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对在工作中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人员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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