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房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制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暂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二、个人能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转让,其房屋原值按照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缴纳的相关税费确定。
已购公有住房在确定住房原值时,暂按每平米4000元计算房价款。
三、为了简便程序,对个人出售驻防所得直接以个人所得税方式征收,按规定应退还已征税款,采取减免税款或退税办法,暂不采用纳税保证金方式。[条款失效]
四、对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委托房管部门在办理个人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时代征。具体实施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委托各区县房管部门代征并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对代征单位的征税工作负责管理和监督,提供政策辅导。
五、代征单位在代征个人所得税时,应要求纳税人填写和提供以下资料:
(一)转让自用5年以上且为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申请免税的,须填写和提交:
1、《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免税申请表》(附件4);
2、自用住房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其他证明资料)、出售自用房屋的房屋转让和同及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验原件,收复印件)。
(二)转让住房申报纳税的,须填写和提交:
1、《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核定纳税申报表》(附件5);
2、出售自用住房的房屋转让和同及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验原件,收复印件);
3、符合免税条件的,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通知单》(附件8)。
六、各区县房管部门应及时向各区县地方税务局传送个人住房转让有关信息,以加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七、对出售自有住房纳税人,在房管部门办理个人房屋转让登记手续时,凡不符合免税条件的,由代征单位对其出售住房取得的实际成交价款先按1%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退税条件的,即在出售现住房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先卖后买)的纳税人,应向原住房所在地区县地方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填写《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退税申请审批表》(附件7),其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其重新购房的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到申请地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批核准后,及时通知纳税人领取《现金退税通知书》,到指定的支库领取退还的现金税款。
八、在出售住房前一年内已按市场价格购房(先买后卖)的纳税人,其出售原住房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已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向原住房所在地区县地方税务局提出减免税申请,填写《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退税申请审批表》,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申请资料。经有关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后,为纳税人开具《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通知单》。代征单位凭有关区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通知单》注明的减免是比例,对应缴纳部分按1%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上条款失效]
九、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即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纳税人,到原住房所在地房管部门,填写《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免税申报表》,办理个人所得税免税手续。
十、对纳税人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在房管部门办理个人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时,由代征单位对其出售住房或取得实际成交价款先按1%征收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持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到原住房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填写《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和市纳税申报表》(附件6)办理据实申报。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房屋原值、转让过程中缴纳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的合法有效凭证原件后,在合法有效凭证原件的背面加盖"已抵扣个人房产转让所得"章(该章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自行刻制)。规格为60mm×10mm;字体:仿宋四号字),留存复印件。对未能出具合法有效凭证的部分,不予扣除。据实核算税款后,多退少补。
十一、个人申请减免税、退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退税申请审批表》;
(二)出售房屋产权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自有住房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出售自用住房的房屋转让合同和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原件、复印件;
(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转让过程中缴纳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的合法有效凭证;
(五)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前后1年内按市场价格购房的纳税人,提供重新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房屋产权证原件、复印件;以按揭贷款方式重新购房,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贷款应行按揭合同原件、复印件和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重新购房时,房屋产权证已配偶名义或夫妻双方名义登记的,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复印件或有效婚姻证明;出售自有住房1年内重新购房的,出售自有住房缴纳所得个人所得是完税凭证原件、复印件。[条款失效]
十二、有关时间的确定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前后1年内按市场价格购房的纳税人,出售自有住房时间以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上"收(转)讫业务章"时间或《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退税申请审批表》上填写日期为准,重新购房时间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为准。[条款失效]
个人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自用住房起始时间与营业税确定的购房起始时间一致。
十三、税收票证使用和入库
房管部门使用计算机开具六联"税收通用缴款书"代征个人转让住房所得个人所得税,并在各联加盖"征税专用章"和"代征税款专用章",由售房人向银行缴纳税款。
月初10日内,各代征单位填写"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一式四联)连同"票款结报手册"向所在地区县地方税务局办理票款结报手续。
十四、本通知自2006年8月1日起(税款所属期)执行。
备注: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根据我国经济形势发展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对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目前,在征收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中,各地又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完善制度,加强征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
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3.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已购公有住房: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相关税费。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5.城镇拆迁安置住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等有关规定,其原值分别为:
(1)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除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
(4)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币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加上所支付的货币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二)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
(三)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
1.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纳税人能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并且发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与转让房屋产权人一致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转让的住房在转让前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可在以下规定比例内扣除:
(1)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
(2)商品房及其他住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0%。纳税人原购房为装修房,即合同注明房价款中含有装修费(铺装了地板,装配了洁具、厨具等)的,不得再重复扣除装修费用。
2.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住房的,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3.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等,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本条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
三、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本法规第三条于2018年6月15日被修订。“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或者省税务局授权的市税务局”。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的规定。为方便出售住房的个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加强税收征管,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个人转让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与转让环节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地方税务机关暂没有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的,应委托契税征收部门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本法规第三条于2018年6月15日被修订。“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有关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的规定,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先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再视其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关系,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惟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要不折不扣地执行上述优惠政策,确保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收取、退还和有关管理工作。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要求,按规定建立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专户,为缴纳纳税保证金的纳税人建立档案,加强对纳税保证金信息的采集、比对、审核;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纳税保证金的征收、退还政策及程序;认真做好纳税保证金退还事宜,符合条件的确保及时办理。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宣传和落实有关税收政策,维护纳税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一)是要持续、广泛地宣传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加强对纳税人和征收人员如何缴纳住房交易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辅导;
二)是要加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中介机构的协调、沟通,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协税护税作用,促使其协助纳税人准确计算税款;
三)是严格执行住房交易所得的减免税条件和审批程序,明确纳税人应报送的有关资料,做好涉税资料审查鉴定工作;
四)是对于符合减免税政策的个人住房交易所得,要及时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