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案卷标准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案卷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政策法规处)反馈。
附件:1、简易税务行政处罚案卷文书样本(略)
2、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卷文书样本(略)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案卷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地税系统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税部门在日常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未达到移送稽查标准的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的制作和管理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各级政策法规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和监督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的制作、管理和评查工作。要定期组织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的评查工作,积极推广先进经验,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促进税收执法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卷是案件办理的真实记录,案卷制作应坚持公正原则,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建立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的日常管理制度,并确定专人管理,促进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管理的规范化。
第二章 立 案
第六条 各级地税部门要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受理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案件。案件来源包括:日常管理、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转办等案件。
第七条 对受理的案件,经初步判明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处罚除外)的,应予立案。
立案是涉税违法案件查处的启动程序,是税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等履行职责活动的依据。
在具体案卷中体现为《立案审批表》及相关材料。
第八条 案件来源应当附《相关材料》。《相关材料》包括:投诉举报记录、举报信、举报材料、询问笔录、移送材料、转办单及附件等。
地税机关有义务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九条 对立案的涉税违法案件,地税机关应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取证开始时,执法人员应先行下达《询问通知书》。
第十条 对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第十一条 证据是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调查取证阶段的证据文书包括:《询问(调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取证(抽样)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和鉴定》等证据文书。
第十二条 《询问(调查)笔录》是对当事人和相关证人询问的书面记载。
每份《询问(调查)笔录》只能针对一个被询问人;被询问人应在《询问(调查)笔录》上逐页签名;《询问(调查)笔录》中如有涂改,应由被询问人在涂改处押印。
第十三条 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每份《勘验检查笔录》只能针对一个案件现场。
第十四条 《物证》可附原件,对于体积较大或难以归档的物品,可以采取拍照或者录制音像资料等方式附卷。
不宜附卷的证据物品,应由执法机关保存。保存期限为: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为一年;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保存至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案。依法应返还或不宜存放的证据物品除外。
第十五条 《书证》可采取复印、扫描、拍照等方式保存。
第十六条 《视听资料》可采取录音带、录像带、光碟等方式保存。
第十七条 对于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中涉及某些专业性或技术性的问题,可指定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在案卷中应有相应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文书,主要包括:《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审批表》和《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等。
第四章 陈述、申辩与听证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要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达到听证标准的,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 无论当事人是否陈述、申辩,地税机关都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双方(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地税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下达《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地税机关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结束后,地税机关应当制作《听证报告》。
第五章 审查决定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地税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罚决定。其执法文书有:《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违法案件审查终结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作出《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案情复杂或处罚金额较大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采取集体审议的原则,并制作《会议纪要》。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结束后,审理人员应当作出《税务违法案件审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决定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章 文书送达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文书送达阶段,包括对《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税收执法文书的送达执行。
第三十条 税收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应当填写《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代收送达、留置送达的,应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备注中注明,并有代收人或见证人签名;公告送达的,应将公告文书归档入卷;邮寄送达的,应将挂号信回执粘贴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备注中。
第三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应当制作《执行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全部或者部分履行的,应有相应的凭证,如:《税收通用缴款书》或者《税收通用完税证》,没收及销毁物品的处置记录等。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对发现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之前,依法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有当事人签名确认或执法人员记录及签名。
第三十四条《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应一式三份,送当事人一份,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管部门一份(归档),法制部门一份(备案)。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可用格式文书手工填写送达,也可采用机打文书送达。
第八章 立卷归档
第三十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卷实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制度。
第三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15日内按规定将案卷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案卷应用易于存放的纸质材料作为封皮。
第三十八条 案卷不应用金属装订,且案卷内不能有其他金属物。
第三十九条 案卷内应有税收执法文书目录,并且填写规范。
第四十条 案卷内税收执法文书不能采用铅笔或圆珠笔填写。
第四十一条 案卷内税收执法文书一般按时间顺序排列。采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码,正页在右上角,反页在左上角。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调取税务行政处罚案卷时,应当出具书面借调凭证;逾期未归还的,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催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标准中所称的当事人签名包括:签名、手印或者印章。
第四十四条 办案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号码在案卷中应当有所体现。
第四十五条 案件中需要当事人签名、签收,当事人拒绝签名、签收或不在现场的,应在文书中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注明。具备条件的,应有见证人签字。
第四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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