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资讯中心›财税法规 ›文章详情

关于印发《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纳税评估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科室:

为规范纳税评估档案资料的管理,提高纳税评估管理水平,现将《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纳税评估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抄送:区局征管处;分局各局长。

宁夏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2007年3月29日印发

打字:呼娟茹 校对:税管科 宋彬

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纳税评估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纳税评估档案资料的科学管理,有效保存纳税评估各类资料、文书,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实施(试行)办法》及其它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纳税评估档案资料包括税务机关在进

行纳税评估工作中要求被评估单位提供的各类报表、资料、相关文件以及税务部门在进行纳税评估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资料和具有执法性质的法律文书等纸质、电子资料,计算机记录和生成的上述资料的电子信息。

第二章 纳税评估档案资料内容

第三条 纳税评估档案资料内容主要是在纳税评估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资料。主要内容有:

(一)约谈类资料,包括: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约谈通知书》送达回证、约谈举证记录、纳税评估举证资料签收单;

(二)核查类资料,包括:纳税评估实地核查通知书、《实地核查通知书》送达回证、纳税评估实地核查记录;

(三)报告类资料,包括:纳税评估自查报告、企业自查结果处理报告、纳税评估工作报告;

(四)综合类资料,包括:纳税评估工作底稿、纳税评估台帐、纳税评估企业汇总清册;

(五)纳税评估案件移送单;

(六)其它相关资料及复印件。

第四条 纳税评估资料归档时,由计算机生成的评估数据等相关资料也应打印后同时归档。

第五条 纳税评估资料归档以文书归档为主,同时应及时进行电子归档,两种方式互为补充。

第三章 纳税评估档案资料管理方法

第六条 纳税评估档案资料的整理

(一)纳税评估部门对形成的纳税评估文书、资料按业户档案进行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后按规定的时间、要求送交档案管理环节统一管理。

业户档案:对被评估单位按户建立纳税评估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的管理,将被评估单位当年的各类评估资料归入该户纳税评估资料档案盒内,次年3月底前整理装订成册,统一交档案管理环节负责。

(二)整理装订《纳税评估档案》时,案卷各部分的排列顺序是: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卷内资料、封底。装订要求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七条 纳税评估档案资料的归档

(一)分局纳税评估实施部门负责人对纳税评估人员移送的评估资料必须进行严格审查,对资料不完整、内容不属实、装订不规范、填写不标准的应退回做补救处理。

(二)纳税评估档案资料归档时应按保管期限分户、分年度进行装订,做到一户一装订。

(三)对纳税评估档案的案卷,要编制案件目录,以归档范围的排列顺序编制流水号。档案卷号按照便于查询和适应计算机管理的要求,结合税务登记编号编制,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税务代码由档案管理人员编制。

(四)在进行文书归档的同时,档案管理环节须将每户入档的纸质档案通过扫描、电子复制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拷贝,制成光盘形成电子档案,对电子档案进行统一存档保管。

(五)分局纳税评估类档案和征管资料档案由分局档案管理环节负责统一保管,分开存放。

第八条 纳税评估档案的移送

下列情况,纳税评估档案应予移送。移送时,必须填写《纳税评估档案资料移交清单》,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纳税人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由原主管税务机关向迁入税务机关移送;

(二)与国税机关之间的移送;

(三)基层税务机关向上级主管税务机关移送;

(四)各级检查环节,向纳税人管理环节移送副件;

(五)其它环节移送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纳税评估档案的保管

纳税评估档案应归入分局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档案室要有防盗、防潮、防火、防霉、防鼠等设施。保管人员对纳税评估档案应按密级、类别存入档案专柜(架)保存。保管人员因调动必须办清交接手续,否则不得离职。

第十条 纳税评估档案的保管期限

纳税评估档案的保管期限除特殊原因外,保存年限一律为五年。

第十一条 纳税评估档案的调阅

各部门因工作需要,需调阅纳税评估档案的,应填写《纳税评估档案调阅单》按密级经审批程序报批后,按有关档案调阅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评估档案的销毁

(一)分局档案管理环节对保管期满或失去保存价值的纳税评估档案进行销毁。

(二)销毁前首先由经办人员登记造册,写出销毁档案报告,经主管副局长审核后报请局长批准方可销毁。销毁时要有两人以上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