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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关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自治区国冢税务局: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来你局《关于明确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还是行政事业收费的请示》(内国税发[2010]24号)。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200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内政发[2009]53号),按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煤炭生产企业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全额计入企业当年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

特此复函。

                                             二0—0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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