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区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确保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在我区顺利实施,根据自治区地税局《关于做好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工作的意见》(宁地税函[2002]475号)的要求,现将各地贯彻落实新征管法实施细则过程中反映的有关新旧实施细则衔接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新旧征管法实施细则衔接的问题。对新旧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衔接内容,应按自治区地税局宁地税发[2001]80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征管制度建设。对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已明确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的22个制度、办法(尚未制定下发的),各地应避免重复制定,如确属工作急需可在不违背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地税局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制定临时性的措施或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规定的,各地应根据征管权限和征管工作需要积极主动地制定相应的制度和办法。
三、关于属地管理的问题。"属地"即在县(市)或设区的市的 地域范围内,"异地"即在属地以外。属地管理就是纳税人应按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由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负责税收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地税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关于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理。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时,所得为货币的,应当开具《税收罚款收据》,直接缴人国库;所得为财产的以及作案工具,应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待拍卖或变卖后,以其货币所得缴人国库。
五、关于赔偿资金支付问题。按《国家赔偿法》规定,税收执法过程中出现地方税务机关侵犯纳税人财产权益、并负有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先赔偿后追偿,追偿后与赔偿费用的差额部分,按预算级次申请财政拨补。
六、关于利用发票偷税行为可否两罚问题。按《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对当事人的同一项违法行为不应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规定。对纳税人同一发票违法行为既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又违反了税收征管法造成偷税的,法规上分别有罚款规定的,应按"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择一重罚给予一次性罚款处理,如属不同种处罚(非罚款)的可以并罚。
七、关于查出税款可否以罚代补问题。按新征管法规定无论查出任何应缴税款,均应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款项补征人库,任何部门都不得以罚款代替补税,混淆税款和罚款两者不同的性质。
八、关于征管资料保管期限问题。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自治区地税局宁地税发[2001]24号《税收征收管理资料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个别涉税资料保存期为5年以下,两者规定并不矛盾,因为实施细则是针对纳税人涉税资料的保存规定,档案办法是针对地税机关内部征管资料档案的保存规定。
九、关于税务行政处罚追溯期问题。《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行政机关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征管法规定追溯期为五年,地方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因为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关于无拍卖机构的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可否自己组织拍卖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无拍卖机构的县、市,地方税务机关不得自己组织拍卖,可委托财产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自治区两级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十一、关于个人是否可以代征代扣税款问题。按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个人可以依法成为代扣人,但个人不能成为代征人,自治区地税局宁地税发[2001]149号《关于规范委托代征税款工作的通知》规定地税委托代征税款仅限于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不包括个人。
十二、关于对纳税人延期申报每天定额罚款问题。个别地税机关对个体户延期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实行按天定额加收罚款措施。这一措施违反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属于重复罚款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侵犯纳税人的利益,应依据征管法有关规定,在按日加收滞纳金的前提下按次给予行政处罚。
十三、关于滞纳金减免问题。税款滞纳金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占用国家税款对国家的经济补偿,是对滞纳行为的一种法定加重义务,具有补偿和惩诫两种功能,因而滞纳金不能随意减免。只有依法批准的缓征税款可在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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