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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交通局:

  为规范和加强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收入管理,建立公路路产保护机制,保障公路资源(资产)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政府非收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
                                              2017年1月11日

  河北省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收人管理哲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收入管理,建立公路路产保护机制,保障公路资源(资产)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收入收缴、预算、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设施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条 公路设施是国家重要基础设施,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凡占用、利用、侵占、污染、损坏和破坏公路设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损坏行为人)应承担经济义务和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收入,是指除公路设施防护、养护需要外,凡因其他原因,对公路设施造成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其管辖范围,向损坏行为人收取的赔偿收入。

  损坏行为人为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收入的缴纳义务人。

  第六条 公路损坏赔偿应按照先修复后赔偿的原则进行。即损坏行为人有条件修复或更換的,应先由损坏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内按不得低于原技术标准或原貌进行修复或更换;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不能按不得低于原技术标准或原貌进行修复或更换的予以赔偿。

  第七条 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管理。

  第二章 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收入

  第八条 损坏行为人造成公路设施损坏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

  第九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遵循恢复原状、保证正常使用的原则,按照修复或重建费用收取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

  第十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赔偿依据、项目范围、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损坏行为人对赔偿额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评估价格要以实际恢复价格确定,并结合国家和省级交通运输部门颁布的技术规范,考虑到公路设施维修时必须做到安全保畅的特殊要求。

  第十二条 损坏行为人损坏公路设施后,拒不接受评估价格或拒不缴纳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款的,可由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司法程序解决。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是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收入的主管部门。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具体收取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收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辖区内公路设施损坏赔偿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收入的收取依据、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收取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三)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不得违规多收、减收、免收、缓收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收入.

  第十七条 对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等违规行为,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八条 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缴库时填列政府收入分类科目103类07款99项“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收取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收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未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款收入的收取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做好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收入的收缴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收入的收缴、资金管理、票据使用等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收入等财政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收入管理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杈的公路设施的损坏赔偿收入管理方式,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会同河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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