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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道路运输业特种车辆核定征收税款标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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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辽国税发〔2006〕200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全省道路运输业核定征收税收委托代征、代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国税发〔2013〕106号)等有关规定,鞍山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全市道路运输业特种车辆的核定征收标准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公告所称特种车辆是指叉车、铲车、吊车等起重设备车辆。

  二、核定征收方式

  各主管税务机关对采取核定征收的特种车辆,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代开普通发票、代征税款。

  三、核定征收的标准

  (一)单车吨位计税标准

  1.对纳税人拥有的单车标载起重吨位在30吨(不含)以下的特种车辆,按标载起重吨位每吨月销售额666元计算核定;

  2.对纳税人拥有的单车标载起重吨位在30吨(含)以上至45吨(不含)的特种车辆,按月销售额20,310元核定;

  3.对纳税人拥有的单车标载起重吨位在45吨(含)以上的特种车辆,按月销售额30,457元核定。

  (二)多车吨位计税标准

  对纳税人拥有两台及以上特种车辆的,月销售额的核定按纳税人特种车辆吨位单车计税累计核定。

  四、综合征收率

  综合征收率按照《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道路运输业核定征收税款委托代征、代开普通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鞍山市国家税务局
                                             201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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