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办法第六条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对西藏而言,仅指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各地(市)国家税务局设立国际税务管理部门的,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审批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没有设立国际税务管理部门的由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征管科进行审批;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可自行审批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申请。
二、各地(市)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负责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备案管理和税收协定待遇的落实执行。
三、各地(市)国际税收管理部门或征管科以及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应按年度收集整理审批类、备案类资料和落实执行情况,做好所辖区内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汇总统计工作,按年(年度终了45日内)向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
四、上报途径FTP/CENTRE/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
五、非居民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 对应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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