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为加强和规范税务案件审理,特别是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提高税务案件审理质量,降低税收执法风险,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区局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2009年9月16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我区各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本级所辖稽查局调查终结的、符合一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核和作出审理决定。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 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机构及标准
第四条 地(市)局以上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本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本局局领导班子相关成员担任,委员会成员由局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政策法规、稽查、监察、货物与劳务税、所得税、征管和科技发展、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主任由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副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确定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标准;
(二)负责对本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及上级批转或指定的案件进行审理;
(三)依法对审理案件作出审理结论;
(四)监督、指导下级审理委员会的审理工作;
(五)审理拟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受理本级稽查部门提请审理的案件;
(二)负责组织对重大税务案件的初审;
(三)负责审理委员会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向审理委员会成员报送案件材料及初审意见;
(四)制作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
(五)监督审理决定的执行;
(六)承办本级审理委员会或上级税务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布置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级审理委员会审理本局所辖稽查局(区局稽查局)调查终结的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税务案件:
(一)涉案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以上或个人所得涉案税额50(含50万)万元以上的税务违法案件;
(二)行政处罚在100万元(含100万)以上的案件;
(三)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查办的案件;
(四)案情重大或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广的其他案件。
按以上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结案数10%的,原则上应下调标准。
第八条 各地(市)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各地(市)国税局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区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重大税务案件的提请和受理
第九条 稽查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案件,应先进行预审,并作出审理意见后填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并将案卷材料以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初步整理,制作材料目录后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予以报送的案件材料主要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资料;
(二)立案审批表;
(三)检查过程中使用的执法文书;
(四)取证材料;
(五)税务稽查报告或税务调查报告(包括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检查情况、案件基本事实、检查人员拟处理意见);
(六)稽查部门的内部预审报告(包括审理查明事实、争议问题焦点、拟处理意见);
(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第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送审案卷及其他材料时,应与送审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填写《重大税务案件案卷交接单》。
对提请审理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登记备案。
第四章 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和处理
第十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由查处案件的本级审理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进行审理。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交的案件材料后应及时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审理委员会审理。
案件初审过程中如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并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初步审理过程中有疑问的,可书面或当面询问调查部门的调查人员或审理人员,有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初步审理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程序、调查单位拟处理意见不明确的,退回调查部门;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拟处理意见明确的,同意调查部门的拟处理意见,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
(三)对案件定性、适用法律规范、税款计算、拟处理意见等有不同意见的,写明理由,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经过初审后,应及时提请审委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确定召开审理委员会的时间和议题,并在审理委员会审理前将有关案件主要概况材料送发审理委员会各成员审阅。
各委员对案件涉及本部门业务的,应提出书面审理意见,提交审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采取集体审理的形式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须有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审理委员会成员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可委托本部门其他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参加。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经办人员、重大税务案件主查人员,可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理: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准确;
(三)调查取证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七)拟处理、处罚意见是否适当;
(八)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合理;
(九)如案件经过听证的,听证程序、内容是否合法;
(十)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其他需要审理的事项。
第二十条 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由稽查部门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审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并表决通过审理决定。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认真作好审理记录。审理记录需由参加会议的所有人员核对签名。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决定,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内容应当包括审理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案情、处理依据及审理决定等。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会议纪要》送达稽查部门,由稽查部门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会议纪要》所明确的审理决定,制作相关稽查文书,并在文书送达后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在30日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日。
第二十四条 审理时限不包括以下期限:
(一)退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的期限;
(二)退回需要补正的期限;
(三)需要请示上级部门予以答复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审理完结的案件材料,应及时退回稽查部门归档。
第二十六条 所有参加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在对被审理案件作出正式处理前,必须做好对审理案件的保密工作,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对已审理完毕的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适时向审理委员会反馈。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拉萨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1月10日之前,将上年度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报表》报自治区国税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政策法规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地(市)、拉萨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格式(六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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