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6号、国税发[1994]0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商业零售企业(仅指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凡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销货方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对于购买方要求销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能够提供相应证件的,销货方必须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以种种理由拒开,销货方如果发生拒开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限期纠正,销货方多次发生拒开行为而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收回其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商业零售企业及其他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须按规定将全部联次一次性逐项如实填开(汇总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外)。对于汇总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不填写“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和“单价”栏,但必须附有销货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连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交与购买方。
三、商业零售企业及其他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如果价格与价外费用需要分别填写,可以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填写价、费(不包括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合计数,并必须附有销货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价外费用项目表连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交与购买方。
四、对需填开销货清单和价外费用项目表的,销货方应逐项如实填写,购买方应索取一式二份。对购买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税款的抵扣凭证:
1、只有汇总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销货清单的;
2、只有价、费汇总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价外费用项目表的;
3、只有销货清单或价外费用项目表而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4、销货清单或价外费用项目表未加盖销货方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
五、销货清单和价外费用项目表暂由企业按照要求自行印制使用。[以上条款失效]
根据2006年10月12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274号),本法规第三、四和五条的补充规定于2006年10月12日被废止。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4年4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以来的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1994年2月14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035号明传电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据了解,目前仍有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尚未将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发给纳税人,这些地区的增值税纳税人在开具或索取专用发票时仍需使用旧的纳税人登记号。鉴于这一实际情况,在今年四月一日以前,这些地区的增值税纳税人在开具或索取专用发票时仍可使用旧的纳税人登记号,此种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凭证。有关地区税务机关应至迟在今年四月一日以前将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发给纳税人。今年四月一日以后,凡开具专用发票均须在“销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纳税人登记号”栏填写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否则,该项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二、根据实际情况,专用发票的“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和购销双方的电话号码可以不填写。
三、鉴于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已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的条件,其销售电力或自来水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专用发票和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但销售给消费者的仍须开具普通发票。
尚未取得机外专用发票的供电部门或自来水公司,暂时可以普通发票代替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购进电力或自来水所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作为计算进项税额的凭证。该项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购进电力或自来水进项税额=购进金额/(1+电力或自来水的税率)×电力或自来水税率
各地税务机关应在今年五月一日以前将机外专用发票供应给电力部门和自来水公司。从今年五一日起,供电部门销售电力、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除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外,均须开具专用发票。
四、为了减少开具专用发票的工作量,降低专用发票的使用成本,销售货物品种较多的,可以汇总开具专用发票。如果所售货物适用的税率不一致,应按不同税率分别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可以不填写“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和“单价”栏。
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必须附有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销售额,销货清单的汇总销售额应与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一致。购货方应索取销货清单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销货清单的样式,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
五、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取价外费用(指增值税额以外的价外收费)者,如果价格与价外费用需要分别填写,可以在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填写价、费合计数,另附价外费用项目表交与购货方。但如果价外费用属于按规定不征收增值税的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则该项合计数中不应包括此项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项目表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收取价外费用的商品或劳务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价外费用的项目名称、单位收费标准及价外费用金额(单位费用标准乘以数量),并加盖销售方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购货方应索取价外费用项目表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价外费用项目表的样式,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
六、为了有利于专用发票的管理,零售单位销售货物给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货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具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到零售单位购买货物,必须出示盖有一般纳税人认定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否则不得为其开具专用发票。
七、国税明电[1994]035号明传电报有与本文不符的以本文为准。
1994年3月15日[以上条款失效]
根据2006年10月12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274号),本法规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57号)的有关规定于2006年10月12日被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1994]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解决《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以来存在的问题,我局于二月十四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035号)。据了解,目前专用发票使用中突出的问题,是商业零售企业开具专用发票的随意性较大,票面填写的差错较多。为此,1994年2月25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039号明传电报《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凡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必须按照国税明电[1994]035号的规定,即购买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销货方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二、商业零售企业及其他企业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规定将全部联次一次性逐项如实填开。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其存根联、记帐联如有应填而未填或填写不实、填写差错的,属于未按要求开具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的有关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购买方(一般纳税人)向商业零售企业购买商品时,对取得的专用发票如发现有不符合开具要求的,购买方有权拒收或退回,销货方应重新按要求开具,否则,不得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四、一般纳税人必须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式样和监制的专用发票(包括电子计算机机外发票),对未经税务机关允许,擅自设计和印制专用发票并已开具使用的,一律无效,查实后,依法从重处理。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搞好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宣传、辅导工作,要大力组织人员深入企业进行详细的讲解和示范,及时解决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经常开展专用发票的专项检查,对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不按要求填开专用发票,弄虚作假导致本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处理;对其中典型的案例应随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国税明电[1994]039号明传电报有与本文不符的地方,以本文为准。
1994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