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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息和红利分配

答税原创 作者:何文中

一、名称:股息、红利分配

二、专题引述

财税[2012]85号《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从上市公司取得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按照持股期限,划分为1个月以内(含1个月),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超过1年,实际税负率分别为20%,10%,5%。本专题旨在对股息、红利分配涉税事项,以中国税收法律、法规为基础,进行较为详尽的归纳及评述,按照分配形式划分为现金股利、股票股利。

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视同股利分配的情形,请参见专题“资本公积及盈余公积转增注册资本”。

三、影响的对象及涉及税种

  1. 现金股息、红利分配税务影响

现金股息、红利分配,涉及的主要税种为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按照分配主体和取得主体的不同,涉及的所得税扣缴列示如下。

以下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划分,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标准”的双重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注册地标准,将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具体界定为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居民企业。尽管登记注册地标准便于识别居民企业身份,但同时考虑到目前许多企业为规避一国税负和转移税收负担,往往在低税率地区或避税港注册登记,设立基地公司,人为选择注册地以规避税收负担,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时采用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规定在外国(地区)注册的企业、但实际管理机构在我国境内的,也认定为居民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包括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

分配主体

取得主体

个人

外籍个人

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

(设立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

(未设立机构、场所)

上市公司

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持股期限,划分为1个月以内(含1个月),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超过1年,实际税负率分别为20%,10%,5%。

股权登记日在2015年9月8日之后的按照持股期限,划分为1个月以内(含1个月),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超过1年,实际税负率分别为20%,10%,0%。

1)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视为免税收入。2) 但是,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时间短于12个月的股息红利收入排除在免税范围之外。

1)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视为免税收入。但是,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时间短于12个月的股息红利收入排除在免税范围之外。2)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10%所得税率。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10%所得税率。

非上市公司

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视为免税收入。

1)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视为免税收入。2)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10%所得税率。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10%所得税率。

非居民企业

居民个人从境外取得的股息红利,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以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可以就其取得的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境外税额抵免仅涉及直接抵免。

外商投资企业

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分配主体

取得主体

个人

外籍个人

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

(设立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

(未设立机构、场所)

非外商投资企业

1) 非上市公司,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税收协定安排,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上市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持股期限,划分为1个月以内(含1个月),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超过1年,实际税负率分别为20%,10%,5%。

  1. 股票股利分配税务影响

股票股利分配,是上市公司利润分配的一种方式,影响企业留存利润,即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然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属于转增股。

针对个人股东而言,上市公司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适用个人所得税率,与现金股利分配保持一致。

作为投资企业,从原理来讲,上市公司派发红股,相当于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股本。所以,派发红股按“股息、红利”计征企业所得税。适用企业所得税率,与现金股利分配保持一致。

  1. 税务评述

3.1 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差异比较

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

旧税法规定,内资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低税率企业分配给高税率企业要补税率差。鉴于股息红利是税后利润分配形成的,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是,鉴于以股票方式取得且连续持有时间较短(短于12个月)的投资,并不以股息、红利收入为主要目的,主要是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转让收益,而且买卖和变动频繁,税收管理难度大,因此,实施条例将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时间短于12个月的股息红利收入排除在免税范围之外。对来自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持有股份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适用免税政策。

为解决改革开放初期我国资金不足,吸引外资,原税法规定,对汇出境外的利润暂免征收预提所得税。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来源国对汇出境外的利润有优先征税权,一般征收预提所得税,税率多在10%以上。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借鉴国际惯例,规定对汇出境外利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没有给予普遍的免税政策。由于新老税法政策变化较大,为保证顺利衔接,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2 外籍个人从B股及境外上市中国公司取得股息、红利所得

2011年1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税总局公告[2011]2号《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份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全文废止了国税发[1993]045号中关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但是,财税字[1994]020号中关于“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仍然有效。

因此,自2011年起,外籍个人从非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将不再免征个人所得税。

2005年6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税[2005]102号,规定个人从上市公司取得股息、红利所得适用10%个人所得税率,即外籍个人从B股(非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按10%扣缴个人所得税。继而,财税[2012]85号规定,财税[2005]102号自2013年1月1日起废止。

自2013年1月1日起,外籍个人从B股(非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持股期限,划分为1个月以内(含1个月),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超过1年,实际税负率分别为20%,10%,5%。

外籍个人从境外上市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一般可按2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低于2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是,在香港发行股票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派发股息红利时,一般可按1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高于10%低于2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依据税收协定实际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3.3 “受益所有人”的理解

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还应符合取得股息、红利的纳税人同时为其“受益所有人”。“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主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申请人是否对相关所得具所有权、控制权和处置权等处分的权利予以判断。也就是说,即使没有避税目的,申请人也可能因为没有这些权利而不具备“受益所有人”身份。国税函[2009]601号文中列举的各不利因素的存在与否,主要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做出判断,但无法给出明确的界限。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对上述不利因素的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受益所有人”定义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对于在多少个不利因素满足的情况下才可以否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这一问题,无法给出确切的答案,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0号中明确,不能仅因某项(即某一项)不利因素的存在而做出否定的判断。

根据实际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0号中列举了一些材料,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这些材料做出判断,申请人可以通过此类材料证明自己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如果缔约对方的居民通过第三方国家或地区(不论是否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的代理人代为从中国收取所得,这一事实不影响其本身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也不影响其享受有关协定待遇。但在程序上,代理人应出具相关声明,并应备有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能证明代理人身份的材料。

关于“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仅适用于股息所得,拟定了安全港的规定。即,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且该公司为缔约对方居民的,则可直接认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或者,申请人被这样的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且两者中间没有第三方国家或地区的居民企业存在,则可以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三、主要税收法律、法规依据

  1. 国税发[1993]045号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失效)
  2. 财税字[1994]020号《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部分失效)
  3. 国税发[1994]089号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部分失效)
  4. 国税发[1997]198号《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6. 财税[2005]102号 《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废止)
  7. 财税[2008]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部分失效),部分失效引用自财税[2012]27号 《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8. 国税函[2008]897号 《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9. 国税函[2008]159号 《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
  10. 国税函[2009]81号 《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11. 国税发[2009]82号 《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12. 国税函[2009]601号 《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13. 国税发[2009]124号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14. 财税[2009]125号 《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1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号《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16. 国税函[2011]348号 《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1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0号 《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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