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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所有人

答税原创 作者:何文中

一、名称:受益所有人

二、专题引述

2015年8月25日,《中国税务报》发布北京国税征收首笔境外机构股息税款案例。由此案例引起我们对“受益所有人”这一概念及定义、范围的深入思考,因此形成此专题。

三、影响的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缔约对方居民”,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

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涉及的税种

1、企业所得税

(1)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条件的,可申请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2)不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条件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2、个人所得税

(1)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条件的,可申请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2)不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条件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

3、其它税种不受影响

五、评述

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

(二)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是指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综合分析后可以判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其所属居民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下列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缔约对方政府;

(二)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三)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四)申请人被第(一)至(三)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不属于“受益所有人”。申请人通过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六、时效性

国税函[2009]601号 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 2018年02月03日至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0号 全文废止

税总函[2013]165号 2013年04月12日至今

七、例子

M基金公司向境外汇出A股股息收入,但该笔收入并未缴税。北京市国税局得知信息后,约谈M基金公司负责人要求补缴税款。M基金公司认为其收入不应缴税,并列举出一大堆理由。

2013年4月,北京市国税局第二直属分局了解到某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M基金公司向境外汇出其收入A股股息但未完税的情况后,约谈M基金公司管理人员及其代理机构负责人,要求其补缴税款。经过多轮约谈,税务人员最终成功将M基金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216.3万元追征入库。

案发:M基金股息收益未缴税

M基金公司是澳大利亚单位信托基金A基金的全资子公司,在毛里求斯注册,是毛里求斯的居民企业。A基金公司委托AT公司负责其经营管理,AT公司是澳大利亚居民企业,从事跨产业基金及资产管理、投资服务业务。2006年4月,经中国证监会批准,AT公司取得QFII资格,并将其投资额度分配给M基金公司。AT公司是A基金和M基金投资、经营、管理的受托人。

自2006年11月起,M基金公司利用AT公司分配的投资额度投资中国A股股票市场,并委托AT公司负责投资并管理其股票投资组合。同时,M基金公司雇佣毛里求斯的财务公司为其提供日常行政和财务管理服务,并委托我国境内某银行作为其在中国投资的托管银行。

2008年10月,M基金公司首次向境外汇出已实现的银行存款利息、A股股息与买卖A股股票的资本利得收益,共计2300万美元。M基金公司对上述收益中除A股股息外的部分已履行税款缴款义务,但对A股股息收益一直寻找各种理由未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初谈:明确M基金不予免税

在收到北京市国税局第二直属分局A股股息收益按规定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通知后,M基金公司的税务顾问及其业务代理机构B公司的相关人员来到该局,税企双方就是否应该纳税进行首次约谈。

M基金公司认为,2008年其向境外汇出的收益是于2006年和2007年取得的,不适用我国2008年开始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税发〔1993〕045号件中规定:“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M基金公司认为,从理论上讲,A股与B股并无本质区别,均是由中国企业发行的市场可流通股,045号文件下发时未提及A股,是由于当时外国投资者尚不能对A股市场进行投资。我国2003年A股市场对外国投资者开放后,应比照045号文件的规定,对A股股息收益免于征税。

对此,税务人员予以了否定。税务人员认为,税收法律法规不能随意解释。045号文件规定暂免征税的范围只限定于B股或海外股,而且2003年以后国家税务总局也没有下发文件明确A股股息收益免于征税或比照045号文件执行。同时,由于QFII的特殊性,对其在股票市场的投资是否产生收益以及收益多少,在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出台相关政策的情况下暂时无法确定,但M基金公司向境外汇出的部分资金可以确认为收益,收益所属期为汇出的当期。因此,M基金公司2008年10月向境外汇出收益,应按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履行纳税义务缴纳税款和滞纳金。

在对M基金公司做了大量税法解释说明工作后,2013年7月,M基金公司的态度有所转变,认为应当就其股息收入所得缴纳所得税及滞纳金。不过,M基金公司提出了新的意见。

再谈:M基金不符税收协定条件

M基金于2013年11月13日正式向税务机关提交享受中毛协定待遇申请。M基金在申请中提出,其是毛里求斯居民企业,申请享受中国与毛里求斯签署税收协定(以下简称中毛协定)中第十条待遇,即:“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在对M基金申请材料进行仔细审核和研究后,税务人员提出了审核意见。税务人员认为,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第二条列举的7个不利于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的因素和条件中,M基金符合其中5个。

税务人员认为,M基金提供的相关资料显示,母公司A基金对M基金的经营活动做出了种种限制,M基金几乎没有自主经营的权利。除董事会和公司秘书以外,M基金没有从事投资、经营所需要的部门和机构,唯一经营活动是委托AT公司在中国A股股票市场进行投资。因此可以认定,M基金没有自主的、实际经营活动。

M基金只有4人左右的董事会,没有投资、管理、经营的其他机构、部门和人员,虽然资产较大,但其规模、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与所得难以匹配。

M基金提供的董事会决议显示,从中国调回2300万美元是应A基金的要求实施的。原因是A基金根据澳大利亚税法和市场做法需向投资者分配收入,因此要求M基金调回2300万美元至A基金。这种情况符合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中“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的规定。

因此,依照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经过对M基金的情况进行综合研判,税务人员认为,M基金不是A股股息收益的受益所有人,因此不能享受中毛税收协定待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规定,M基金取得的A股股息收益应按10%的税率缴纳税款及其滞纳金。

三谈:M基金不享受税收优惠

为慎重起见,北京市国税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与北京市国税局相关人员一起赴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就M基金纳税、享受协定待遇等问题进行专题汇报。国际税务司经研究后,认可和支持了北京市国税局作出的处理意见。2013年12月16日,北京市国税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向M基金正式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M基金:“因不是A股股息收益的受益所有人,故不予享受中毛协定待遇;M基金取得的A股股息收益,应依法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

此时,M基金又有了新的想法。

M基金在接到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后认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湖北等省市国家税务局执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股息条款涉及受益所有人案例的处理意见》(税总函〔2013〕165号),M基金的A股收益符合16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应比照税收协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2014年7月21日,主管税务机关和M基金就是否能够享受协定优惠待遇再次进行了正式约谈。针对M基金的意见,税务人员表示,165号文件只下发到部分省市,且执行范围只针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部分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此后并未出台新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文件。因此,165号文件不适用M基金。

此后,经过税企双方反复多次沟通,M基金最终同意按照我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至此,在税务人员的多次约谈和努力下,北京市国税局对QFII征税的首笔税款及滞纳金216.3万元顺利追征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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