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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埠施工纳税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税务局,市局机关各科室:

为切实加强对外埠施工纳税人的征收管理,现将《白山市地方税务局外埠施工纳税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白山市地方税务局外埠施工纳税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外埠施工纳税人税收管理,减少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局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埠施工是指纳税人跨省、市及县(市、区)临时从事建筑、安装、装修及其他工程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白山市所辖县(市、区)地税机关是外埠施工经营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缴销、报验登记、税收管理等有关事项。

第二章 外埠施工经营的税收管理

第四条 从事外埠施工的纳税人,应当在进行生产经营前携带以下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1.税务登记副本及复印件

2.建筑安装合同

3.《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一式三份

4.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五条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式样、开具主体及报验时限: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式样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规定的式样。(附件一)

2.《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主体为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分局),其他开具主体一律无效。

3.《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报验时限为签发之日起30日内,纳税人未在规定时限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

第六条 对提供资料符合规定的纳税人,办税服务中心受理人员应及时为纳税人办理报验登记手续,为纳税人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报验登记通知单》一式两份,将纳税人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征管系统并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内部流转的工作流程将相关资料传递给主管税务税源管理部门进行税务管理。对不符合规定的纳税人,受理人员要一次性告之纳税人应补办的资料。

第七条 税源管理部门在接到办税服务中心转交的相关资料后,要即时确定专人对报验登记的纳税人核定应纳税种并实施跟踪管理,督促其按月申报缴纳税款,按规定缴纳三金一费,同时要及时主动联系《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的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电话沟通、发函请求对方复函的方式核实《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施工业务的真伪,对《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金额较大的,可派人到开具方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 要加大对外埠施工纳税人综合治税力度。住建、交通、水利等施工主管部门,对外埠施工纳税人未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手续的,一律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同时,主管税务机关也要安排专人定期到住建部门(建工处、招投标办、监理中心)、交通,水利等部门采集外埠施工企业施工许可信息、工程招投标信息和工程备案等情况,及时掌握外埠施工企业是否全部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对没有报验登记的要在实地调查核实后,专职管理人员将相关信息传递给办税服务中心受理人员录入征管系统,同时税源管理部门要逐户建立项目台账及时进行跟踪管理。

第九条 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已报验登记的纳税人定期进行巡查,加强对其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掌握外埠施工企业完工程度、拨付资金、发票开具、纳税申报、税金缴纳等情况。对未缴或少缴税金的外埠施工企业,依法按规定及时采取相关管理措施。外埠施工纳税人应接受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其进行的税务管理,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条 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大对外埠施工纳税人税法宣传力度,要在纳税人办理报验登记和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及时向其宣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违章责任等税收政策,同时要向纳税人下达《外埠施工税收风险提示》,提示其存在的主要税收风险点,以此提高其依法纳税的意识。

第十一条 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跨地区经营施工企业在我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真实性,严格区分二级分支机构和挂靠企业。要从财务、业务、人员是否全部与总机构直接联系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对仅为获得施工资质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律不予承认,应认定为挂靠企业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埠施工纳税人有以下情况之一并且在机构所在地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所得税的,其所得税由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

1.对无《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外埠施工企业,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能提供的。

2.超过《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限继续经营,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

3.从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来报验的,所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作废,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

4.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通过日常检查或实地调查,确认是承租经营、承包经营、挂靠经营的。

5.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中记载的金额,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对超金额部分就地缴纳所得税。

6.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应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未提供上述证明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在限期内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外埠施工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申请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应填报《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附件二),并提交以下资料:经办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施工合同复印件;《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报验登记通知单》。

第十六条 从事外埠施工的纳税人,其所得税均采取核定所得税征收率的方式征收。

1.凡具有本办法第十四条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形的,企业所得税依据白山地税发[2011]1号件规定的征收率核定征收。

2.手续完备并符合各项规定的外埠施工纳税人,按照代开发票金额的0.2%预征所得税。(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除外)

第十七条 为加强对外埠施工纳税人代开发票的监管力度,防止虚开发票或开具假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安排专人将外埠施工纳税人开具发票的票号、内容、金额等情况,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核销前,及时和办税服务中心代开发票窗口进行核对,杜绝纳税人购买假发票。同时,对纳税人通过种种渠道在外地开具的建筑施工发票,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不予承认。

第十八条 外埠施工纳税人经营活动结束申请核销时,应通过免填单程序提供《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附件三),办税服务中心受理人员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等资料传递给税源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要派专人在3个工作内开展清税评估,清算完应纳税款后,按程序签署意见后将填写完整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资料传递给办税服务中心。办税服务中心受理人员根据反馈的信息注销外埠施工纳税人在征管系统中的报验登记并将填写完整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退还纳税人做核销证明。

第十九条 为强化外埠施工核销源头控管,发挥综合治税力度,住建、交通、水利等施工主管部门,对外埠施工纳税人在经营活动结束后,未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核销的,一律不予办理施工验收手续。

第三章 证件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使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时应主要用于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申报纳税、领购发票、申请代开发票和其他有关税务事项,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外出经营纳税人涉税资料的管理。及时采集外出经营纳税人的各种涉税资料,按工程项目进行分户登记并定期整理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在外出经营活动期间,未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一经发现,由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出经营的纳税人不按规定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其缴销手续的,或未按规定及时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此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的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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