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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少数民族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市、州、县(市)财政局、民委:

现将《吉林省少数民族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吉林省少数民族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少数民族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吉林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民族地区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吉财预字[2007]72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少数民族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省财政安排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民族地区补助费中,用于对少数民族乡(镇)企业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贷款,是指少数民族乡(镇)企业从国家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以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获得的,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贷款。

第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对上一年度项目单位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给予补助。

第五条 财政贴息资金负担比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省财政按照30%的比例对项目单位支付的贷款利息给予贴息补助。

第六条 贴息项目申报程序。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资金,要提供财政贴息申请报告、项目建设可研报告、银行贷款协议、上一年度贷款银行开具的贷款支付凭证、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清单,及贷款银行签字盖章的相关证明资料,由市、州、县(市)民族事务管理部门进行初审、汇总后,由当地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确定,连同其他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民族地区补助费项目预算,于每年4月底前共同行文上报省财政厅和省民委。

第七条 申请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少数民族乡(镇)企业,会计核算应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财务管理统一规范。

第八条 对项目单位未按合同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不予贴息补助。

第九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要按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处理账务。

第十条 项目单位不得多头重复申报贴息,更不得虚报财政贴息资金。对违反规定的,省财政要收回贴息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民委印发的《吉林省少数民族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吉财预联字[1996]第209号)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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