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民族地区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市、州、县(市)财政局、民委:
现将《吉林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民族地区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吉林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民族地区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民族地区补助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民族地区补助费(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省财政设立,主要用于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解决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生产生活困难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少数民族地区包括少数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以及辖少数民族乡(镇)的市、县(市)。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突出重点。主要用于改善少数民族地区人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解决与少数民族发展密切相关的突出问题。
2、公开透明。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实行项目管理,项目选择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3、注重实效。坚持办实事、重实效,以社会效益为目标,强化绩效考评。
4、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等方面的特殊困难,重点用于少数民族地区。主要包括:促进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发展;民族医疗、卫生建设;民族语言、民族古籍专项研究整理,民族政策宣传及民族重要活动;少数民族干部培训,少数民族农民职业技能培训;少数民族特困学生补助,少数民族特困户生产生活补助;少数民族乡(镇)企业贷款贴息;处理解决少数民族及民族地区突发性事件和敏感性问题等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开支。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不得有偿使用,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开支、补充公用经费不足和楼堂馆所建设,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通讯设备,以及其他与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各项开支。
第三章 管理权责
第六条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
(一)确定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和范围。
(二)审核、批复专项资金年度项目预算。
(三)根据审定的项目预算下达年度专项资金。
(四)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省民委主要负责:
(一)提出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和范围。
(二)汇总编制全省年度项目资金预算和资金分配方案。
(三)指导项目实施。
(四)监督检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八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
(一)审核、确定本地区项目预算。
(二)根据省财政厅和省民委批复的项目和下达的资金,及时拨付项目资金。
(三)监督检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九条 市、州、县(市)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一)研究、提出本地区项目预算。
(二)组织项目的实施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条 市、州、县(市)审核确定本地区申请项目后,需由财政与民族事务管理部门联合行文,报省财政厅和省民委。
第十一条 省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市、州、县(市)财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省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一并使用。省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不要求市县财政配套。
第四章 项目的申报、审定和实施
第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项目申报工作,于每年4月底前上报省财政厅和省民委。
第十三条 对申请资金规模较大、符合基建投资评审条件的项目,省财政厅会同省民委委托投资评审机构进行项目评审。
第十四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预算和规定的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不得随意调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省财政厅会同省民委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五条 应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要组织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进行审核验收,出具项目验收报告,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上报省财政厅和省民委。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和省民委负责组织对市、州、县(市)使用专项资金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下年度分配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要切实管好、用好专项资金,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问题,自觉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