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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

现将《吉林省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天保资金)管理,提高天保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6]223号)、《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0]23号)、《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吉林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天保实施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单位。

第三条 天保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和省级财政配套安排的专项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支出,包括森林管护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职工分流安置费、职工培训费和其他补助等。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天保资金实行预算管理,除职工培训费外,主要内容包括年度天保资金预算编制、资金拨付、预算执行和调整、决算等。

第五条 省林业厅在每年1月末前对天保实施单位上年末森林管护面积、在职职工人数及文教、卫生、公检法职工人数、混岗职工人数、再就业中心协议期满下岗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后报省财政厅。

第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下达的控制指标,按照《实施方案》等确定的标准和项目编制年度天保资金地方财政预算。结合我省天保工程实施情况,可合理进行资金整合,在森林管护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和职工分流安置费等项目之间进行适当调整,统筹安排使用。

第七条 天保资金预算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抄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省财政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资金。预算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实施单位在预算执行中确需调整,报省林业厅和财政厅审批。

第八条 天保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强行划转或抵扣各种贷款本息、税金、各类债务等。

第九条 各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天保资金的管理制度,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对天保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时总结,并于2月10日前将上年总结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天保工程的进展情况、上年度天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进一步加强管理拟采取的措施等。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天保实施单位的收入包括中央财政补助收入、省级财政天保配套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等。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实施单位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补助资金。

事业收入是指实施单位开展主业活动和辅业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实施单位除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以外取得的天保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罚没收入、处理天保经费购置固定资产净收益等收入。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一条 森林管护费:是指专项用于管护森林资源所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包括森林管护人员经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等。森林管护费重点保障森林管护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实行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制,支付给管护人员的承包费纳入森林管护人员经费。各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可按照每10名管护人员配备一名直接管理人员,负责对管护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指导,配备的管理人员工资可从森林管护费当中列支。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由于木材减产或停产造成实施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费、失业保险补助费、工伤保险补助费、生育保险补助费等。

(一)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二)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缺口和应支付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补助支出。

(三)失业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四)工伤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五)生育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生育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纳入地方社会保险统筹的实施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承担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包括公检法司经费、教育经费、医疗卫生支出补助。

(一)公检法司经费:是指天保实施单位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的经费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支出等。

(二)教育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中小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教育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支出等。

(三)医疗卫生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医院、防疫站、卫生所及医疗卫生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补助支出等。

第十四条 职工分流安置费是指专项用于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支出补助。

第十五条 职工培训费是指用于天保工程区富余职工基本职业技能培训的费用。

第十六条 森林管护事业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设人员经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等科目进行核算,每个科目下设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一)人员经费:是指用于天保经费开支人员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和社会保障费等。

1、基本工资是指实施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的标准工资。

2、补助工资是指实施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的津贴补贴等。

3、其他工资是指基本工资、补助工资以外发给在职人员的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补助支出,实行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制的管护人员承包费在此科目中反映。

4、工会经费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提取,结转实施单位统一缴。

5、职工福利费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提取。

6、社会保障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等。

(二)公务费是指用于实施单位公务方面的支出,包括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公用取暧费、工作人员差旅费、器具设备车船保养修理费、机动车船燃料费、保险费、养路费、会议费、培训费、场地车船租赁费等。

(三)设备购置费是指用于实施单位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区气象监测、资源监测、林政管理、教学、医疗、公检法司等不够基本建设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的一般设备。

(四)修缮费是指实施单位设备修理费,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修缮费和公房租金,按照国家规定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等。

(五)业务费是指实施单位为完成专业所需的消耗性费用支出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包括资源调查及验收费,森林管护病虫害防治药剂、风力灭火机、油脂燃料,教学实验购置的工器具、化学试剂、教学实验费、生产实习费、资料讲义费、专业资料印刷费,森林管护、学校、医院、公检法司专业用材费等。

(六)其他费用是指(二)至(五)当中没有包括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五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实施单位用天保资金购置固定资产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

第十八条 实施单位要加强对用天保资金购置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固定资产账卡,定期进行核对,保证帐卡、帐物相符。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领用、保管、保养、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

第十九条 实施单位用天保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一次性列支,不计提折旧。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对天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天保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挪用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列》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稽查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日常管理监督。要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修订和解释。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吉林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吉财农字[2001]3160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文件

财政部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6年10月25日 财农[2006]223号)

国家林业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我部于2000年印发了《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0〕151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对规范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天然林保护工程的不断推进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管理规定》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此,我们对《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天保资金)管理,提高天保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和《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保资金是指财政安排的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专项支出,包括森林管护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职工分流安置费、职工培训费和其他补助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施方案》确定的各级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中央财政安排地方的天保资金,除职工培训费外,在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期,由财政部根据《实施方案》等确定的标准和项目,在预算执行年度开始前,将控制指标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各省级财政部门以此作为编制地方预算、安排配套资金的依据,各省应当按照《实施方案》及时足额落实地方配套资金。财政部于每年人代会批准同意后,按控制指标将资金核拨各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职工培训费由省级财政部门编制资金申请报告,于每年3月底以前将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  中央财政安排中央直属实施单位的天保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实施方案》等确定的标准和项目编制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按照有利于资金整合的原则,在森林管护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和职工分流安置费等项目之间进行适当调整,统筹安排使用。具体调整方案,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抄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六条 天保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强行划转或抵扣各种贷款本息、税金、各类债务等。  第七条 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天保资金的管理制度,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报送天保资金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天保工程的进展情况、上年度天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进一步加强管理拟采取的措施等。中央直属实施单位天保资金总结报告由国家林业局于每年4月底以前报送财政部。

第三章 森林管护费

  第八条 森林管护费:是指专项用于管护森林资源所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包括森林管护人员支出、公用支出等。森林管护费重点保障森林管护人员的工资性支出。  第九条 实行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制,支付给管护人员的承包费纳入森林管护人员经费。

第四章 社会保险补助费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由于木材减产或停产造成实施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费、失业保险补助费、工伤保险补助费、生育保险补助费等。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缺口和应支付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补助支出。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生育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第十六条 纳入地方社会保险统筹的实施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行系统内部统筹的实施单位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五章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

  第十七条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承担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包括公检法司经费、教育经费、医疗卫生支出补助、政府经费。  第十八条 公检法司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安全局的经费支出。  第十九条 教育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中小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教育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医院、防疫站、卫生所及医疗卫生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经费:是指政企合一实施单位承担的政府性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  第二十二条 对原由实施单位承办的政策性社会性机构移交给其他单位的,由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资金划转办法。

第六章 职工分流安置费和职工培训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分流安置费是指专项用于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支出补助。  第二十四条 职工培训费是指用于天保工程区富余职工基本职业技能培训的费用。

第七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单位用天保资金购置固定资产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纳入政府采购范围。  第二十六条 实施单位要加强对用天保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固定资产账卡,定期进行核对,保证账卡、账物相符。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领用、保管、保养、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  第二十七条 实施单位用天保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对天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天保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稽查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日常管理监督。要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财农字[2000]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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