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松原市地方税务局农村工商税收征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松原市地方税务局农村工商税收征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松原市地方税务局农村工商税收征管实施办法》
松原市地方税务局农村工商税收征管工作实施办法
为加强农村工商税收征收管理,规范征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村工商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及时上报县(区)局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求纳税人立即进行补正。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松原市地税系统岗责体系》规定的程序,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并建立税务登记管理档案,纳入税务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关、停、并、转、废业时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 记。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证件。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和换证手续。
第六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派专管员实地调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调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七条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在外出从事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其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为加强税务登记的管理,要建立税务登记台帐。
第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营业账簿。
第十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
第十一条 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它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除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流动商贩应缴纳的税收由税务征管人员直接核定以外,对其他个体工商户全部实行自行申报、自行缴税。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必须认真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申报资料,审核其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对零申报、异常申报要按照《零申报审核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可采取查账、定期定额、查验查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及其他方式征收税款。
(一)查账征收
对账目、账簿健全,能够准确反映经营成果,正确计算应纳税金,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此方式。
1、配备专职或兼职办税人员;
2、定期盘点库存商品;
3、每日结存当日发生的经营收入额并统一入账。
(二)定期定额
对有相对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小、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确无建账能力、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地税机关可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三)查验查定征收
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此方法。
(四)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对税源零散、税收征收网络覆盖不到、不易控管,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的特殊纳税主体扣缴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五)委托代征
对法律、法规规定除扣缴税款以外的零散税源,经地税机关认定核准,委托拥有某种行政管理职权或某种便利条件的单位代征代缴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十五条 对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营业税、资源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按本办法核定应纳税额,对其他税种一律实行查实征收方式。
第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纳税申报方式。
第十七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统一规范的表、证、单、书进行纳税申报,报送各种涉税资料。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对纳税人提出的延期申报进行受理、核准,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要求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第二十条 农村分局(所)应逐步推广使用新版税收征管软件,提高征管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对实行简并征期、未达起征点、享受下岗再就业等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主管税务部门必须设立台帐详细登记,以备核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二十四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由专管员在业户申报的基础上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税额核定的初步调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新办业户核定定额时,应参照同地段、同行业、同规模业户的定额水平;无相应参照数据的,应采用营业收入或者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或者按耗用的原材料、原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第二十六条 农村分局(所)定额评议小组根据专管员调查核实上报的意见及相关情况,集体核定应纳税额。对超过核定权限的,要上报县(区)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农村分局(所)在权限范围内核定的纳税定额,应在3日内报县(区)局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额核定后要保持相对稳定,无特殊情况,一个季度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九条 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对核定税额要予以公开。农村分局(所)要按户建立定期定额台帐。
第三十条 农村分局(所)专管员收缴税款3日内必须入库,不得占用和挪用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税种将所收税款缴入国库,不得混库,不得截留中央级、省级收入,不得转移税收收入或买卖税款。
第三十一条 农村分局(所)必须按照统一要求建立征收台帐。
第三十二条 农村分局(所)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采取两项措施时,手续必须齐全,必须经县(区)局局长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专管员负责对所管业户欠税的清缴。
第三十四条 建立欠税岗位责任制,将欠税与工资奖金挂钩,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对发生欠税的管户专管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要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对欠税企业要落实还欠计划,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清欠。
第三十六条 欠税超过3个月的,由专管员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报请县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七条 欠税入库顺序为先入滞纳金后入税款。
第三十八条 农村分局(所)应按户设立欠税台帐。
第三十九条 农村工商税收检查采用日常管理、税务调查和偷、逃、骗、抗税检查三分离方式进行。
第四十条 专管员负责漏征漏管户的清理,非正常户调查,欠税、滞纳金税款催缴,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及停、废业纳税人的复核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主要负责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各税缴纳情况的调查复核。
第四十二条 有偷、逃、骗、抗税行为的纳税人由县(区)级以上稽查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税务主管部门应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纳税人偷税的,一经查实,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报经县局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抗税情节轻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处以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报经县局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松原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