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比例及税政依据(2020年)
| 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比例及税政依据(2020年度) | |||
| (适用政策截止2020年12月31日) | |||
| 费用类别 | 扣除标准/限额比例 | 说明事项(标准、限额比例的计算基数等) | 政策依据(超链接) |
| 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 | 据实扣除 | 企业发生支出,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 |
| 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的,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 |
| 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应扣而未扣或者少扣的支出 | 据实扣除 | 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5年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 |
| 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期限不得超过5年 |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生本公告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 ||
| 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 | 1% | 不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 | 《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4〕42号) |
| 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全资和国有资本绝对控股、相对控股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执行) | 1% | 实际支出不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年末如有结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累计结余超过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2%的,当年不再从管理费用中安排 | 《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7〕38号) |
| 职工工资(含福利性补贴) | 据实扣除 | ①任职或受雇,具备合理性等; ②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税函〔2009〕3号件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③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④含企业因接收学生实习,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 |||
| 《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教职成[2018]1号印发) | |||
| 加计100%扣除 | 支付残疾人员的工资 |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 | |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6条 |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 |||
| 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所实际发生的费用 | 据实扣除 | 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 | |||
| 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 | 据实扣除 | ①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 ②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 |
| 职工福利费 | 14% | 工资薪金总额,比例内据实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0条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 |||
| 职工教育经费 | 2.5% 8% | ①工资薪金总额,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含企业因接收学生学习,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②所有企业自2018年1月1日起: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2条 |
| 《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教职成[2018]1号印发) | |||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 |||
| 职工培训费用(特殊规定的企业适用) | 全额扣除 | ①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收入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②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 | |||
| 工会经费(工会建会筹备金) | 2% | ①工资薪金总额; ②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或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凭据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1条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 | |||
| 《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 | |||
| 业务招待费 | 60%,5‰ | ①发生额的60%,且不超过销售或营业收入的5‰; ②股权投资业务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作为收入计算基数; ③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销售未未完工产品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3条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 | |||
| 资产损失 | 实际资产损失 法定资产损失 | ①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申报扣除; ②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③2017年度起,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简报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 | 《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 |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2条 |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 |||
| 《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 |||
|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 15% | 当年销售(营业)收入,超过部分向以后年度结转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4条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 | |||
| 30% | 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 |
| 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 | 签订分摊协议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扣除限额时,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 |
| 不得扣除 |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 |
| 捐赠支出 | 12% 注:(《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已修改为: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18〕51号文件: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2016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可按本规定执行) | ①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以上政府及其组成部分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事业、公益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②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③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应取得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的捐赠票据); ④有捐赠票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公布的税前扣除资格名单内,所属年度内可扣 | 《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 |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3条 |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 |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 | |||
| 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 | 据实扣除; 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本项企业所得税政策 | ①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②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
| 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捐赠 | 据实扣除 | 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
| 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捐赠 | 据实扣除 | ①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②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③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8号)(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 | |||
| 杭州2022年亚运会捐赠 | 据实扣除 | 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杭州亚运会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8号) |
| 利息支出(债资比) | 同期同类范围内可扣(非关联企业之间借款) | ①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可扣除 ②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③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二)项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 | |||
| 在规定范围内扎实扣除(关联企业付给关联方的利息) | ①符合上栏“非关联企业间借款”的利息扣除条件 ②提供资料证明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企业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 | 《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 | |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 |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 |||
| 债资比规定: 关联企业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 ①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条件的以外,不超过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②同时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利率 |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 |
| 利息支出(向自然人借款) | 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利率(无关联关系) | 借贷真实、合法、有效,签订借款合同,不具有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 |||
| 债资比规定: 关联企业付给境内关联方(自然人)的利息,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 ①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条件的以外,不超过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②同时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利率 | 《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 | |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 | |||
|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 |||
| 在规定范围内据实扣除(有关联关系自然人) | 能证明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利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 |
| 利息支出(向金融企业借款) | 在规定范围据实扣除 |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一)项 |
| 利息支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应缴资本额的) | 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 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
| 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间支付利息 | 不得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 | |
| 永续债利息支出 | 不得扣除 | ①发行永续债的企业,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 ②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 |
| 准予扣除 | ①发行永续债的企业,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 ②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 ||
| —— | 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对每一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 ||
| 罚款、罚金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 不得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 | |
| 税收滞纳金 | 不得扣除 | 仅指税收滞纳金,不含其他滞纳金 | 《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 |
| 赞助支出 | 不得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 | |
| 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 不得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 | |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5条 | |||
| 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 不得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 | |
| 住房公积金 | 据实 | 规定范围内(一金:住房公积金)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 |
| 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 | 据实 | ①规定范围内(“五费”或称“五险”: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 ②安置残疾人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由机关事业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 | |||
| 补充养老保险 | 5% | 工资总额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 |
| 补充医疗保险 | 5% | 工资总额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 |
| 与取得收入无关支出 | 不得扣除 | 与取得收入不直接相关的支出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 |
|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 | 不得扣除 | 包括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不得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8条 |
| 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专项资金 | 据实 | 按规定提取: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5条 |
| 企业财产保险 | 据实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6条 | |
| 特殊工种职工的人身安全险 | 可以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6条 | |
| 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 | 据实扣除 | 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自2018年度起执行) |
| 人身意外保险 | 符合规定的准予扣除 | 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
| 其他商业保险 | 不得扣除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除外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6条 |
| 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 | 按租赁期均匀扣除 | 经营租赁租入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7条 |
| 分期扣除 | 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分期扣除 | ||
| 劳动保护支出 | 据实 | 合理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8条 |
| 企业内营业机构间支付的租金 | 不得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 | |
| 企业内营业机构间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 不得扣除 | ||
| 企业间支付的管理费 | 不得扣除 | 例如,上缴总机构管理费 | 《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第(八)项 |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 | |||
| 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 | 不得扣除 | 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第(八)项 |
| 据实扣除 | ①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同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②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③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④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期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 |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 | |||
| 固定资产折旧 | 规定范围可扣 | 不低于最低折旧年限 | 《企业所得税法》第11条 |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7~60条 | |||
| 小额固定资产可在当期一次性扣除 |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 所有行业的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 | 《企业所得税法》第11条;第32条 |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7~60条;第98条 |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 |||
| 所有企业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加速折旧 全部制造业领域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 可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数) | ①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包括自行建造)的专门用于研发的,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仪器、设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
| 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税〔2014〕75号和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 ①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包括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 ②包括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包括自行建造)的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 |
| ①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包括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 ②包括上述4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包括自行建造)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 ||
| 全部制造业领域的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扣除(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 所有企业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 |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税〔2014〕75号和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 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包括自行建造)的,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 | 《企业所得税法》第11条;第32条 |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7~60条;第98条 |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 |||
| 《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 |||
| 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包括自行建造)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 ||
| 所有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包括自行建造)的,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 ||
| 所有企业新购进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 |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 ①所有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 ②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所称购进,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其中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③企业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其资产的税务处理可与会计处理不一致 ④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可自行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⑤未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 |||
|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 |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8号,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 | |||
| 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 | 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和摊销;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摊销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摊销的方法 | 固定资产,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4年12月31日) |
| 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摊销年限 | 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 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 | 《企业所得税法》第11条;第32条 |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7~60条;第98条 | |||
| 生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 | 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 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 | 规定范围内可扣 | 林木类10年,畜类3年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2~64条 |
|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 不得扣除 | 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 |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5条 |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 |||
| 无形资产摊销 | 不低于10年 | 一般无形资产 | 《企业所得税法》第12条 |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5~67条 | |||
| 法律或合同约定年限分摊 | 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7条 | |
| 不可扣除 | 自创商誉;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第12条 | |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7条 | |||
| 不可扣除 | 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 《企业所得税法》第12条 | |
| 长期待摊费用 | 限额内可扣 | ①已足额提取折旧的房屋建筑物改建支出,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摊 ②租入房屋建筑物的改建支出,按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分摊 ③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按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摊 ④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年限不低于3年 | 《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 |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8条 | |||
| 《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 | |||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9条 | |||
| 《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 | |||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0条 | |||
| 开办费 | 可以扣除 | 开始经营当年一次性扣除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摊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
|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 按有关规定扣除 | 招待费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五条 |
| 股权投资发生的损失 | 一次性 | 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的损失一次性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
| 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 | 按照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核定的成品油价格未调金额确定征收标准 | 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为缴纳人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成品油价格调控地,缴纳人应按照汽油、柴油的销售数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计入“其他应付款”核算,不得计入企业当期收入)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 |
| 石油特别收益金 |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中石油公司所属分公司应当按照扣除石油特别收益金后的利润额计算预缴税款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0条 | |
| 《国务院关于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决定》(国发〔2016〕13号) | |||
| 《财政部关于印发〈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72号) | |||
| 税金 | 按规定扣除 | 其中:企业所得税不得扣除;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得直接扣除;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不得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 |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1条 | |||
|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
| 工作服饰费用 | 据实 | 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可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二条 | |||
| 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2015年度及以前年度适用) | 加计扣除(未形成无形资产的,据实扣除基础上按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成本的150%摊销) | ①从事国家规定项目的研发活动发生的研发费 ②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的部分不得加计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 |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5条 | |||
|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 |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 | |||
| 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适用) | 加计扣除(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税前摊销) | ㈠下列活动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㈡下列行业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㈢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 ㈣自2018年1月1日起,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 |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5条 |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 |||
|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 |||
| 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适用) | 加计扣除(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75%税前摊销) |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 |
| 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 加计扣除(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75%税前摊销)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享受此项提高加计扣除比例优惠政策的企业,须取得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赋予的“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入库登记编号 | |
| 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向经纪人、全世界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 | 据实 |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等营业成本,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三条 |
| 电信企业向经纪人、全世界商支付的手续费、佣金 | 5% | ①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 ②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仅限于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因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所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四条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9号) | |||
| 手续费和佣金支出 | 5%(一般企业) | 按照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算限额,除委托个人代理外,须转账支付,否则不可扣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第2目 |
| 15%(财产保险企业) | 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算限额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第1目(执行至2018年12月31日) | |
| 10%(人身保险企业) | 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算限额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第1目(执行至2018年12月31日) | |
| 18%(所有保险企业) | ①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和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②保险企业应建立健全及佣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并加强手续费及佣金结转扣除的台账管理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
| 不得扣除 | 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二条 | |
| 10% |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条 | |
|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 20% | 上海、深圳证交所按交易经手费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1号)(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
| 0.5%~5% | 证券公司按营业收入0.5%~5% | ||
|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 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之十二逐日交纳 | 作为结算会员的证券公司 | |
|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 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 | 上海、深圳证交所依规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23号)(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
|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 亿分之五至亿分之十(2016年12月8日前按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 | 期货公司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代理交易额 | |
| 2%(2016年12月8日前按3%) |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 | ||
| 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 5% | 期货公司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 | |
| 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 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 |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 | |
| 风险准备金 | 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 |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有关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32号,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 |
|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 按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到的交易手续费的2%缴纳 |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 |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于2018年3月上市交易后提取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可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
| 贷款损失准备金 | 本年末准予提取借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的1% 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1.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信用等贷款);2.银行卡船运、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3.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 ①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借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②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③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借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④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税〔2015〕3号件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财税〔2015〕9号文件的规定) |
|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3年12月31日。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 ||
| 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三条(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执行) | ||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小额贷款公司的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 |||
| 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不包括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 | 不超过0.16% | ①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规定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保费基数×存款保险费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6号)(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 |
| 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 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按比例扣除: 关注类借款2% 次级类贷款25% 可疑类贷款50% 损失类贷款100% | ①涉农贷款,是指《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②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③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3年12月31日) |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 |||
| 保险保障基金 | ①比例内据实扣除 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 ①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不超过保费收入0.8%;投资型财产保险,有保证收益,不得超过业务收入0.08%,无保证收益,不得超过业务收入0.05% ②人寿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超过业务收入0.15%;无保证收益,不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③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④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不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有保证收益的,不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 按照《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 |||
| 保险公司准备金 | 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按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 ①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②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③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项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 |||
| 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 | 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简称大灾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 ①本年度扣除的大灾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规定比例-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大灾准备金结存余额 ②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③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是指各级财政按照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规定的保费补贴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农业保险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
|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 | |||
| 执行财政部企业会计规定计提的准备金与之前执行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计提的准备金形成的差额 | 据实 | 保险企业因执行财政部企业会计规定计提的准备金与之前执行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计提的准备金形成的差额,应计入保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凡上述准备金差额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分10年均匀计入2015年及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已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分期计入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计提准备金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15号) |
| 接受技术成果投资入股 | 按接受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摊销扣除 |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
|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2016年起为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赔偿准备” | 1% | ①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②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
|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2016年起为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未到期责任准备” | 50% | 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
| 煤矿企业维简费支出 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支出 | 实际发生可扣除; 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 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 |
| 企业维简费支出(不含煤矿企业) | 实际发生可扣除; 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前税前扣除 | 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 |
| 行政和解金 | 不得税前扣除 | ①行政相对人交纳的行政和解金,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②企业从投保基金公司取得的行政和解金,应计入企业当期收入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和解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0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 ①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②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自2017年4月1日起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及以下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③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④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印发) |
| 《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 |||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20年起适用) |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 ||
| 石油集团、硬化集团所属企业发生的用于市政、公交、环卫、非义务教育、消防、社区管理等社会性支出 | 据实扣除 | 石油集团、硬化集团所属企业发生的该类社会性支出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石油石化企业办社会支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59号,执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
| 在不高于关联交易协议规定限额内的部分,可以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 ①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所属控股子公司(持股比例高于50%)以关联交易形式支付给其对应的石油集团、硬化集团所属企业的此类社会性支出; ②石油股份、石化股份所属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股比例高于50%)以关联交易形式支付给其对应的石油集团、硬化集团所属企业的此类社会性支出 | 石油股份、硬化股份所属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在2019年以前直接发生的社会性支出,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参照财税〔2019〕59号文件执行 | |
| 据实扣除 | 石油股份、石化股份所属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直接发生的该类社会性支出,按照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的总体要求和逐年递减额度的原则,可以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 石油集团、硬化集团所属企业,石油股份、硬化股份所属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财务核算要求,将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支出与社会性支出作出区分,分别核算 | |
| 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 | 据实扣除 |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
| 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用 | 据实扣除 | 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
| 说明:1.相关税收政策更新至2020年12月31日止 | |||
| 2.政策适用年代距2020年太久的政策及文件未予体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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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股权类税务问答手册(上,150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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