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辖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区各分局,市局各处室、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和约束税务行政裁量权,深入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现将省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2月21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加强内控机制建设,促进国税机关合法合理行政,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国税机关在依法享有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力。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吊销许可证;
(四)停止出口退税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程序正当、处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符合立法目的,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具有正当动机,作出符合社会一般认知的理性判断;
(二)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平等对待税务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三)处罚应与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选择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四)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务事项,应给予本相同的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首次发生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时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国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幅度的最低限度以下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巨大;
(二)阻挠国税机关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转移、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四)多次实施税务违法行为,或者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五)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十条 国税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国税机关执法人员与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二条 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救济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或者申请听证、提起复议或诉讼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条款的,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省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幅度,制定处罚的裁量基准,省辖市级国税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征收管理实际需要,在省局裁量基准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在省辖市范围内,税务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应当统一。
第十六条 国税机关按绝对额作出罚款决定的,罚款金额起点不得低于5元,超过5元的以5元为倍数递增。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高于或者低于裁量基准的,应当经过集体合议决定,并报上级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对纳税人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的,国税机关应就处罚的事实认定、裁量因素、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情况作出充分说明。
第十九条 省局及省辖市国税机关应当定期发布指导案例,作为下级国税机关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参考。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上级国税机关也可以责令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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