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201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之规定,现对石河子市罗氏商行税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公告如下:
一、被公告纳税人基本情况
纳税人名称:石河子市罗氏商行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注册类型:个体户;注册地址:石河子市幸福路12小区74栋312号;法定代表人:鲍国艳;经营范围:保健食品批发零售、化妆品、洗涤用品批发零售。该纳税人属石河子城区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个体户,定期定额征收增值税。
二、违法事实及确认依据
(一)石河子市罗氏商行2011年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沙湾县人民医院开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份,发票代码为165001100359,发票号码为07109021,金额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石河子市罗氏商行上述行为己构成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二)石河子市罗氏商行在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经营期间,实际取得销售收入超出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销售收入,并已超出起征点,对于超出部分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相关规定,石河子市罗氏商行应补缴增值税1303.28元。
三、案件处理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587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石河子市罗氏商行虚开发票的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追缴石河子市罗氏商行少缴增值税1303.28元,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少缴增值税1303.28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651.64元。
目前,对石河子市罗氏商行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已执行完毕。
特此公告
石河子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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