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2013]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之规定,现对刘惠芬税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公告如下:
一、被公告纳税人基本情况
纳税人名称:刘惠芬;身份证号码:652522197308245427;住址:石河子市伯爵庄园26栋232号,属自然人。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在税务机关无申报缴纳增值税记录。
二、违法事实及确认依据
刘惠芬于2010年5月至12月向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销售建筑材料,价税合计1201862.5元,并以伍份伪造发票结算货款,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2008〕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之规定,刘惠芬上述行为造成2010年少申报缴纳增值税3500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第十七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之规定,刘惠芬上述行为属于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三、案件处理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缴刘惠芬少缴增值税35005.7元,并对少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刘惠芬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
目前,对刘惠芬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已执行完毕。
特此公告。
石河子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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