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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售付汇税务凭证出具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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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津国税际[2009]14号),本文第二条自2009年4月27日起失效。】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鉴于新税法对外国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免税政策进行了较大调整,为及时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正式文件明确有关问题前,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售付汇税务凭证出具工作暂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关于代扣代缴税款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以下简称非居民企业),其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一律按照新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税款由支付人代扣代缴。但下列所得除外: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按照我国政府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免予征税的股息、利息以及财产所得;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二、关于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此条款失效】

新税法取消了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特许权使用费免征所得税”以及外国投资者取得相关利息免征所得税等规定。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证明单》的名称、格式做相应调整,该证明调整为《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非居民企业股息红利所得专用)》(见附件)。

对按照新税法和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利息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66号)规定,支付人购付汇时,需提供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不再开具《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

以上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请各单位做好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上述应税所得应纳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和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工作。

附件: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二○○八年一月二日

编号:

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非居民企业股息红利所得专用)

(存根)

  公司注册资本    元,其中外方      公司(非居民)占公司股份  %。该公司(非居民)已于   年  月  日就取得的 (年度)股息红利所得    (币种)    元向我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元(税票号:    )。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主管国家税务局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骑缝章)

编号:
  
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售付汇专用)

银行(外汇管理局):

  公司系我局管辖的企业,根据企业报送的纳税资料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    元,其中外方      公司(非居民)占公司股份  %。该公司(非居民)已于   年   月   日就取得的 (年度)股息红利所得    (币种)    元向我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元(税票号:    )。

  特此证明。

                                            (主管国家税务局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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