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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京财综〔2008〕1579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文件规定的《北京市落实从事个体经营有关人员收费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的统计工作由市局统一汇总完成。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二ОО八年九月十八日

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有关规定,就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收费优惠政策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北京市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免交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取的卫生检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

(四)交通部门(运管局)收取的运输管理费;

(五)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费;

(六)农业部门收取的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

(七)林业部门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八)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矿产资源勘察登记费、矿山采矿登记费。

三、涉及免收项目的收费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并将收费优惠政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涉及免收项目的收费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有关数据的报送制度。于每季度末5日内汇总本系统的情况后向市财政局(传真88549212)报送《北京市落实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收费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附后)。

五、其他要求请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附后)规定执行。

二ОО八年八月五日


附件: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综〔2008〕4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鼓励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进一步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 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上述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原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六)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三、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以保证其正常履行职责。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削定本行政区域内支持就业工作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政策措施,并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支持就业工作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使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普通高校毕业生等充分了解和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六、工商、税务、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相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上述收费优惠有关规定,加强对相关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的登记备案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自主创业收费优惠政策。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上述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保障政策落实到位。对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ОО八年七月八日


本篇法规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9月26日发布;2011年9月26日实施)部分废止本文中附件《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京财综[2008]1579号)中第二条第二款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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