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形成的资产产权界定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形成的资产产权界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624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根据原北京市税务局京税二[1994]520号《通知》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61号件精神,今后信用社主管部门用管理费购置资产需经同级国税机关审核批准。[条款失效]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12号),本法规中市局补充意见部分于2007年8月6日被废止。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形成的资产产权界定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4]6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我局接到一些省市的请示: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农银发[1994]198号《关于对信用社上缴管理费形成的资产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第二款的内容与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不符,应如何执行?经研究明确如下: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是为了适应农村信用社合作事业的发展,统一办理分散的信用社难以单独承担事项的需要,为信用社的经营管理提供服务。根据国税发[1994]161号《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规定,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形成的资产一律归辖内信用社集体所有,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挤占和平调。因此,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划归农业银行的,必须按本通知的规定予以纠正。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以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保证信用社集体资产的完全和完整。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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