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ldquo;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内资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审批及管理
1.内资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申报及区县局流转税部分、退税部分的审核办法和手续,仍按京国税(1997)16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自1998年第三季度起,区县国税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在季度终了二十日内依已审核的《北京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汇总填报《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免抵退税情况季度审核明细表》(表二,以下简称明细表)和《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免抵税情况季度审批表》(表一,以下简称审批表),区县国税局签署免抵税的意见后,上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批。
3.1998年1-2季度免抵税情况,各分局按上述要求填报《明细表》和《审批表》于1998年8月25日前上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4.各区县局要加强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审核工作,各部门之间要加强配合,各负其责。出口退税管理部门要加强出口单证的管理,认真审核并与电子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按京国税(1997)168号件规定,签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通知单》。
5.对生产企业出口单证不齐,已暂予免抵税的出口业务,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补齐出口单证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经审核有误的,应追缴已免抵的税款。
6.生产企业办理免抵税后仍需办理退税的,仍按我市现行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免抵退税的审批及管理
为保证全市统一执行财预字[1998]242号文件,加强出口退税预算管理,我市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1998年第四季度起,由原来的年终一次清算办理退税改为按季办理退税,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各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应于1998年10月15日前,完成对已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1998年度1-3季度的出口退税清算工作。清算工作依据《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清算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外[1998]022号)中关于按“免、抵、税”税办法办理清算的具体要求进行,清算完毕后,将《“免抵退”企业1998年度1-3季度出口退税清算汇总审批表》上报市局涉外处。
2.自1998年度第四季度起,已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退税的申报、审核、计算、审批、退税、统计报表等均按照京国税[1997]168号、京国税一[1997]465号件的规定进行管理。除此之外,其它规定仍按照京国税[1995]086号、京国税[1996]158号件有关规定执行。按我市区县国税局的涉外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纳税申报、流转税申报部分的审核“免抵退”税出口退税部分的审核等工作均由涉外科(所)负责。
3.已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自1998年10月起,纳税申报时应按京国税[1997]168号文件规定附送《北京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不再附送。
三、出口货物免抵税额计算公式:
1.一般工业企业计算公式:
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应退税额
2.有进料加工企业计算公式:
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应退税额
四、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具体调库手续市局另行发文通知。
五、由于财预字[1998]242号文件规定的免抵退税预算管理办法免抵税额直接与地方收入挂钩,因此,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要认真做好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工作,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选派干部专职负责此项工作,加强免抵退税日常管理,切实做好建立分户统计台帐和资料管理工作。对免抵退税的出口业务,要严格审核正确计算做到数字准确并按时统计上报。对违反规定的调库行为,要追究当事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六、原京国税[1997]168号要求上报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免抵退税情况季报表》,随即停止报送。
附件:《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免抵退税情况季度审批表》(表一)(由区县局自印)(略)
《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免抵退税情况季度审核明细表》(表二)(由区县局自印)(略)
《填表说明》(略)
1998年8月1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字[1998]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8号)规定,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对各地税收任务的考核、地方财政增值税25%部分和对地方税收增量返还有一定影响。为了保证国务院文件的顺利执行,现就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批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征税机关上报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数额(计算公式: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税率-已退税额),按季审核无误后下发县以上征税机关,并抄送同级国库和财政部驻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二、县级以上征税机关根据审批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下发的“免、抵”税数额,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调库。调库的具体方法是:按“免、抵”税数额同时增加“免抵调增增值税(科目编码为010151)”和“免抵调减增值税(科目编码为010302)”两个科目的数额,并将免抵调增增值税的25%部分由中央国库划入地方国库。
三、1998年前两季度的“免、抵”税数额,在8月底以前办理调库;后两季度的“免、抵”税数额,在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办理调库。
以后年度每季度的“免、抵”税数额均在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办理调库。
四、有进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的调库情况,由国家税务局计统部门负责汇总并与国库对账。经对账无误后的调库情况,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计统部门和国库分别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央总金库,并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央总金库抄送财政部。
五、财政部驻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免、抵”税调库的日常监督,并在年度终了后对上年“免、抵”税调库情况进步专项检查,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央总金库。对违反规定的调库行为,将追究当事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六、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1997年已经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而影响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在办理1997年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结算时中央财政尚未补助给地方财政的,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后1997年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年终结算办法的通知》(财地字[1998]1号)执行,在办理1998年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结算时由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不执行本办法。
199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