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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保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业产品收购有关业务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各县(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第三十五条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业产品增值税扣税凭证的通知》(云国税发〔2003〕171号)文件的规定,《保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业产品收购有关业务问题的批复》(保国税发〔2005〕284号)废止执行。为有利于管理和操作,现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对购进农产品抵扣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收购凭证的对象仅为销售免税农业产品的个人。

三、本省农业生产单位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农业产品以及经营农业产品的小规模纳税人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农业产品(含应税农产品),应开具“云南省农产品销售专用发票”。

四、《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业产品增值税扣税凭证的通知》(云国税发〔2003〕171号)中第二条和第三条修订过,第四条已废止。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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