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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银川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七月八日

银川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农民工的基本医疗保险问题,保障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险问题的意见》(宁政发[2006]114号)和《银川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银政发[2000]11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按照《银川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或本办法规定的大病医疗保险办法为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参保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本办法规定的大病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按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筹集。农民工按本办法参加大病医疗保险不建个人账户,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第五条 招用农民工的单位,应以上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缴费为农民工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其中,用人单位缴纳0.9%,农民工个人缴纳0.1%.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农民工30日内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的手续,农民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与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统一申报缴纳。

  第七条 季节性用工的,应在农民工参保时一次性缴清季节工期的医疗保险费,其他用工形式的应按季度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各统筹市县(市)征收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项下统一管理,统筹支付。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发生符合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以及社区优惠医疗服务项目的下列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 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 急诊抢救留院观察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7日内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住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各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执行,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保险待遇按各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的50%执行。除急诊、抢救外,农民工原则上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就诊,需要向上一级医疗机构转诊转院,须经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转诊。

  第十一条 农民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住院医疗费用:

  (一)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急诊、抢救除外);

  (二) 因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伤害的;

  (三) 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自身伤病的;

  (四) 因工伤、职业病以及生育、计划生育治疗的;

  (五) 因其他责任事故及国家和区市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六)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免费医疗的。

  第十二条 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农民工患病住院时,应当出示医疗保险卡、《农民工大病住院保险手册》和身份证,作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证明。发生的医疗费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自付和自费的,由农民工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三条 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在保险有效期内患病自愿返回原籍治疗的,医保经办机构可按返回原籍前住院医疗费用中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日平均费用、需继续住院治疗的期限与剩余保费有效期计算,一次性返还医疗费用,但最多不超过30天,同时终止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以及没有按时足额缴费被停保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其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市)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因参保、缴费以及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享受相应待遇,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银川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本办法实施后可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后要求按照《银川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在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医疗保险,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农民工应当按照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

  第十九条 农民工自愿选择只在原籍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可继续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依法享受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 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区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应详细审查农民工的医疗保障情况,如不属农民工自愿选择在原籍继续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情形,用人单位又不按本办法规定为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城镇务工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进城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可按照各统筹地区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以个人缴费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其他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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