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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案件移送管理办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税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工作机制,加强税收征管和税务稽查工作的内部衔接与配合,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案件移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8年11月11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案件移送管理办法

为规范税务行政执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与税务稽查工作之间的衔接与配合,建立管查互动的税源控管机制,切实做到“以查促管”、“以管促收”,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同时为了完善税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规范税务违法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和标准,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震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税收管理员制度》、《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级税务管理部门在税收管理过程中通过案头分析、纳税评估、以及在核查、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实施税务稽查。

(一)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它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需要进行全面系统的税务检查的;

(四)其他税务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交由税务稽查部门查处的案件。

第二条 税务管理部门向稽查部门移送税务案件时,应填制《税务案件移送交接单》和《税务案件移送资料明细清单》,并附下列资料,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移送同级稽查部门。

(一)纳税人基本情况;

(二)纳税人纳税申报资料;

(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资料。

第三条 移送案件的接收工作由各级稽查局选案科(股)负责。选案科(股)在收到税务管理部门移送的税务案件后进行案件来源的登记,下达稽查任务。

第四条 税务管理部门移送的税务案件,原则上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下达稽查任务;对于特殊税务案件,可不按属地原则安排稽查任务。

第五条 下达稽查任务时,须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交办函》,附《税务案件移送交接单》和《税务案件移送资料明细清单》以及相关资料。

第六条 稽查局在查处税务违法案件工作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事实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向本辖区同级公安机关进行移送。跨地区的案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移送。

(一)偷税

1.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当年全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偷税比例标准,但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偷税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抗税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三)逃避追缴欠税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骗税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五)涉及发票违法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的;

3.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

4.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的;

5.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的。

6.非法出售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

(六)其他需要移送的税务违法案件

第七条 稽查局经调查取证发现达到移送标准拟进行移送的税务违法案件,须经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并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报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经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即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 稽查局对经批准需进行移送的案件,应当填制《涉

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并附带相关资料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进行移送。必要时,还应当将《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稽查局在查处税务违法案件工作中,应当依照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条所规定的标准、程序和要求即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及回执文书;

(二)《税务稽查报告》;

(三)与犯罪事实相关的账、证、票、报表资料,调查询问笔录,税务登记证件及税务文书等复印件;

(四)相关查封、冻结、扣押物品清单及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

(五)假发票原件及其鉴证证明,其他检查、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

(六)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七)其他证明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十一条 稽查局对于达到移送标准,并已作出行政处理和处罚的税务违法案件,还应在第十条规定的附送材料基础上移送下列资料:

(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印件;

(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

(三)《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的复印件、

(四)《税收缴款书》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必要时,稽查局还应当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稽查局在移送税务违法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办理交接事宜、严格履行签收手续。并积极协调公安机关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出具立案或不予立案的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稽查局在完成案件移送后,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取证工作。同时,应当根据已作出的行政处理和处罚决定,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追缴涉案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四条 稽查局对于同级公安机关移交的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依法应追究税务行政责任的案件,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办理。同时,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交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积极配合检察、监察机关查阅案卷材料、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取证,并参照其出具的书面意见依法移送案件。

第十六条 稽查局根据办案需要,对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特别是有迹象表明涉嫌犯罪行为人可能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涉嫌犯罪案件,可以适时商请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十七条 公安、税务机关对需要移送的涉税案件,在移送前,应将移送案件材料装订成册,有关材料复印留存,以备查阅核对。移送时,应认真办理交接事宜,严格履行签收手续。

第十八条 对税务管理部门移交的由稽查部门查结的税务案件,须在案件查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案件移送的税务管理部门将查处结果进行反馈。

第十九条 税务稽查部门向税务管理部门反馈移送案件查处结果时,由稽查审理部门填制《税务案件查处反馈单》送达税务管理部门。

《税务案件查处反馈单》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纳税人基本情况

(二)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涉税问题

(三)税务违法处理情况

(四)征管建议

第二十条 税务稽查部门通过专案、举报、专项检查等方式所查处的税务案件以下列方式向税务管理部门进行信息反馈并提出稽查建议:

(一)通过综合征管软件将稽查个案查处情况进行反映,管理部门具有相关权限的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实现即时查询。

(二)以税讯为介质,通过稽查调研报告、案例分析、行业分析等形式,反馈征管中存在的普遍问题。

(三)以纸质的形式,将协查及稽查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的征管漏洞向税收征收管理部门反馈。

第二十一条 对税务管理部门须移交税务稽查的税务案件,税务管理部门要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十日内,办理税务案件移交;对应移交案件不移交,或由于不及时移交税务案件而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监察部门依据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税务部门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没有进行移交的,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文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自 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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